(2017)鲁01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603号原告:周某甲,男,1941年1月5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济南光明机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2月25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矛盾,使本就不牢固的感情进一步走向破裂的边缘。另外,被告自2013年8月份起,以其女儿需要照顾等事情为由,时常离家不回,即使回来也从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的照顾更无从谈起。2016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的半年以来,被告对之前的所做所为仍不改悔被告对之前的所作所为仍不改悔,更谈不上对原告有丝毫的和好之意,反而变本加利。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经二十多年,能够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13年8月起照顾女儿生二胎,也会九每周回家一次,而且每周回家都会给原告洗衣服、做饭,没有象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在原告在女儿家居住这段时间,被告也雇佣了保姆照顾其生活,雇佣保姆的费用也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照顾女儿的事情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这属于生活中的小事,双方应该相互理解和包容,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邻居。原告周某甲第一个老伴因病去世,后周某甲再婚,第二个老伴因病与原告离婚。此后,原告周某甲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取得了联系,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后被告张某乙因其女儿生孩子,需要照顾,被告到女儿家里帮忙带了一年多的孩子;被告女儿生二胎时,被告再次到其女儿家里帮忙,而且多数时间在女儿家里居住,对原告周某甲照顾较少。2016年春节,原、被告也未在一起过年。原告认为,现在年龄大了,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人照顾,被告长期在其女儿家里居住,不对原告尽到照顾的义务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故原、被告没有必要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乙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2017年夏天,就可以回家照顾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通过他人介绍取得联系,但双方原来就是邻居关系,彼此较为了解,且已登记结婚20余年,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协调处理好照顾女儿生育和照顾原告起居生活之间的关系系,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被告张某乙的处理方式欠妥,有一定的过错。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周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周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