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诉,并不能中断保险合同案件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剩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应驳回不合理部分。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履行给付80457元保险金义务;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3日,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下蒙B×××××号半挂牵引车和蒙B×××××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3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张永海驾驶冀B×××××、冀B×××××号货车行驶至G6高速406km+154m(北幅)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由于操作不当失控横置于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由陈新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上载有运往杨柳青火车站的煤炭)发生碰撞,被保险车辆受力向前又与前方由案外人丁富驾驶的蒙B×××××、蒙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以第201302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新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身车辆产生的施救费14000元、抢修费9450元,另经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抢修之后其他未维修部分价值37000元,为此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解费3700元,评估费1800元,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实际支付维修费37410元,上述损失合计66360元。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永海,后于2015年4月1日撤回起诉。2013年,冀B×××××、冀B×××××号货车的车主张建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向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张建丰路产损失费140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放弃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其2015年1月9日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选择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或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赔偿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后,可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进行追偿。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抢修费9450元、实际修理费37410元,共计468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拆解费3700元、评估费1800元,系在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后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此时已无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路设施赔偿费14097元,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608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元(已收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放弃要求损失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或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后,可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