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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蒙蒙与被告郑常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蒙蒙,郑常伟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840号原告:孙蒙蒙,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常伟,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蒙蒙与被告郑常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蒙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离婚时答应给原告五万元现金,剩余未付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当时,原告未要如何财产,被告同意支付五万元作为弥补。2014年11月,原告开始领取被告的工资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便到银行挂失,导致剩余款项无法领取,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孙蒙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夫妻之间离婚事实和夫妻离婚时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的财产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支取被告工资,到2015年3月份,共计9840元,从2015年4月份由于被告换取存折,又领取到2015年10月份,共计7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10500元,尚欠2966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郑常伟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孙蒙蒙与郑常伟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郑常伟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孙蒙蒙五万元。2014年11月份,孙蒙蒙开始领取郑常伟工资至2015年3月份,计9840元。其后,郑常伟换取存折,孙蒙蒙再领取郑常伟工资至2015年11月份。郑常伟到银行挂失其存折,导致剩余款项无法领取,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萧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郑常伟给付原告孙蒙蒙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常伟应该按协议履行。被告郑常伟让原告孙蒙蒙领取其存折至2015年11月份,被告郑常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现原告孙蒙蒙要求被告郑常伟支付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蒙蒙要求被告郑常伟给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常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蒙蒙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