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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700号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利街6号1栋10号。法定代表人:夏朝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烨,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家物业)与被告郭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物业的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家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518元、滞纳金34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代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7日止,物业服务费一年一付,缴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至12月,逾期按照每日0.5%加收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11栋1单元702室业主,物业面积为100.92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2月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年的物管费51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截止2016年5月1日已产生滞纳金348.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合同,并约定服务单价和滞纳金。3、权属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和应交物管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而未履行以及应付多少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市政工程、环境绿化、家政服务、清洁服务、街道卫生、货物装卸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兴文县玉带城小区1幢至16幢楼、18幢楼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服务范围包括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等;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乘以0.48元/㎡计算,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以年为单位进行收取,每年8月至12月收取该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5%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兴文县玉带城小区11栋1单元7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00.92平方米。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年的物业费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烨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烨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管费51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乘以0.48元/㎡计算,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以年为单位进行收取,每年8月至12月收取该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5%加收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截止到2016年5月1日的滞纳金3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企业为实施物业服务内容,必然存在运营成本的支出,该支出有赖于小区全体业主及时按约交付物业费用。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要求改善增进服务,也可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管费518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5月1日的滞纳金3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