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淑诉黄朝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黄朝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70号原告:刘淑,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恒,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朝旺,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兽医,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淑诉被告黄朝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黄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宝华镇宝华村民委员会新街经营“红安养殖场(生猪)”。被告黄朝旺系宝华村民委员会村兽医防疫人员。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养殖场对原告养殖的猪注射疫苗(疫苗费150元),当天下午被注射疫苗的猪出现不进食、病危症状,原告发现后就与被告联系,并将猪出现的症状告知被告,被告答复猪打疫苗后出现该症状系正常现象。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又到原告养殖场对原告养殖的猪注射疫苗,当天下午,1头母猪就开始发病并流产,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有82头猪陆续死亡(其中公猪2头,母猪38头,仔猪42头)。猪出现流产、死亡后,原告立即多次向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求肋,服务中心在2016年9月2日前往现场给予诊疗,但均无济于事。原告按服务中心的要求对猪的尸体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己备案)。猪注射疫苗后死亡,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9月9日南涧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出检测项目均为阴性。2016年10月13日南涧县农业局南农复(2016)11号文件确认原告生猪死亡原因系注射伪狂犬疫苗所致。就该纠纷,于2016年10月31日宝华镇人民政府给予双方调解,但未能达协议。被告注射疫苗导致原告饲养的22头怀孕母猪(流产出220头小猪)、16头后备母猪、2头公猪死亡,40余头生猪处于病危状态。原告认为,原告饲养的猪死亡系被告注射疫苗所致,就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猪死亡折价款3513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猪的诊疗费13359.8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属乡村兽医,经原告方同意对原告猪场进行免疫注射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兽医登记证,可以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2016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猪场进行伪狂犬疫苗注射,所使用的伪狂犬疫苗是由青岛易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检验合格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疫苗,且被告到原告猪场注射疫苗系经原告方同意,不存在被告强制免疫或擅自进行的免疫行为。被告所实施的注射伪狂犬疫苗行为与原告猪场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养殖场2016年8月16日后生猪生病、死亡是由于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恰恰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因养殖场管理不规范、不科学,导致原告养殖的生猪携带大量病毒,从而引发生猪不定时、经常性大量死亡的现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规模化养殖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记录,自2016年5月起至9月止,原告养殖场的生猪因病毒死亡的现象经常发生,不仅仅是2016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猪场进行伪狂犬疫苗注射后才发生死亡,在被告没有到原告猪场进行免疫之前,就有生猪死亡的现象。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没有做好免疫,加之养殖场环境位置特殊(位于大河旁公路边),离宝华街大牲畜交易市场比较近,管理不科学,原告户在养殖场养殖种公猪和种公牛对外收费配种,私设上市交易的畜称对外称种等等,导致养殖场极其容易引起病毒交叉感染。南涧县农业局南农复[2016]11号文件载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养殖场进行猪瘟、蓝耳、口蹄疫三种疫苗强制免疫,而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猪场注射疫苗后,当天下午被注射疫苗的猪出现不进食、病危症状……,而2016年8月16日被告进行伪狂犬疫苗注射,属非强制免疫,原告猪场在2016年8月16日后生猪发病死亡,与2016年8月11日进行的强制免疫有关还是与2016年8月16日注射的伪狂犬疫苗有关不能确定,即便注射伪狂犬疫苗可能导致生猪死亡,2016年8月16日后有多少头是因为注射了伪狂犬疫苗引起,有多少头是由于其他病毒引起,亦不能确定。因为被告没有进行伪狂犬疫苗注射之前,原告养殖场每月都有生猪大量死亡,不能简单的认为2016年8月16日后死亡的生猪都与注射伪狂犬疫苗有关。另,因注射伪狂犬疫苗而死亡的猪的价值不能确定,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虽对原告养殖场生猪的大量死亡深表惋惜,被告及其相关部门都积极为原告争取获得相关补偿,但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养殖场生猪死亡是否属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第二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宝华农业服务中心人员谈话并记载),用以证明黄朝旺注射疫苗的事实;第三组,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射疫苗后猪出现死亡,双方产生纠纷,经宝华镇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第四组,处方原件2张,用以证明生猪出现死亡后,原告要求农业服务中心给予救助,救助过程中产生费用情况;第五组,南涧县农业局南农复【2016】11号关于刘淑反应养殖场注射疫苗出现生猪流产和死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疫苗记名强制免疫品种是蓝耳、口蹄疫和猪瘟,被告在2016年8月16日注射的是被告擅自购买的伪狂犬疫苗,故本案的被告不是宝华农业服务中心,而是被告黄朝旺;第六组,动物检疫诊断(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饲养的猪在未注射疫苗前正常未生病;第七组,来源于宝华农业服务中心的无害化处理登记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去报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但不包含5月份死猪的数额;第八组,彩色照片14张,用以证明生猪死亡时的情况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第九组,1.袁玉贵开具的收据原件5张,2.杨国发开具的单据原件4张,3.2016年9月3日宝华镇服务中心陈怀新出具的单据原件2张。用以证明救治生猪用药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6日注射了伪狂犬疫苗;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16年8月16日进行注射疫苗猪的数量仅仅是46头,原告诉称死猪的数量也前后矛盾,猪死亡数量不明确,到底被告注射的数量是73头还是63头,而调解笔录中的数量是53头,调解笔录也可以证明原告的猪可能带有其他病毒;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养殖的猪生病进行治疗就会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射的是伪狂犬疫苗,文件也没有说怀孕母猪不能注射该疫苗,注射疫苗后死亡的猪的头数也不一致,其间相互矛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养殖的猪从2016年5月8日起每月都有死亡,在打疫苗前和打疫苗后一个多月就开始死亡,说明原告的养殖场可能携带有其他病毒,养殖场存在管理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况;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无拍摄时间、猪的数量,也没有500斤重的猪;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救助猪的人员其收取费用是否有相应资质不清楚,是否还治疗猪的其他疾病也不清楚。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乡村兽医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相应资质;第二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射的伪狂犬疫苗是青岛伊邦生物制品公司制造的合格产品;第三组,南涧县农业局文件及大理州农业局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向相关部门上访,大理州农业局和南涧县农业局进行调查了解,被告注射的伪狂犬疫苗是青岛伊邦生物制品公司制造的,是合格产品,猪在注射疫苗三天后才出现死亡现象,截止9月8日死亡共计31头;第四组,宝华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处置情况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猪注射了蓝耳、口蹄疫、猪瘟三种疫苗,该三种疫苗是强制性接种疫苗,2016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养殖场注射的是伪狂犬疫苗,注射伪狂犬疫苗的猪是46头,截止8月30日死亡的是5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强制免疫三天内出现死亡才进行补偿,原告养殖的生猪发病可能是因管理不规范、不科学;第五组,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至11月20日原告养殖场死亡的猪是82头,宝华镇其他地方养殖场每个月也出现猪死亡的情况,原告的猪死亡不仅仅是注射疫苗后才出现,不排除有其他疾病感染死亡的情况,也证明原告为了进行无害化处理报销情况,该数额也应该有多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资格证上注册日期未具体化;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药品检验报告虽然说明了是青岛伊邦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但检验报告中的药品与2016年8月16日被告注射的药品是否一致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系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因该数据的来源仅限于宝华综合服务中心管理的需要,事实上原告2016年3月份才开始养殖生猪的。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能证明双方纠纷经宝华镇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无法证明救治的生猪系被注射伪狂犬疫苗的猪,不予确认;第五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六组无法证明原告提供检验的猪系被注射伪狂犬疫苗的猪,不予确认;第七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八组无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第九组无法证明原告救治的生猪系被注射伪狂犬疫苗的猪,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宝华镇宝华新街河边公路旁经营生猪养殖场,养殖种公猪、怀孕母猪和后备母猪,种公猪进行对外配种。被告系乡村兽医人员,日常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该案纠纷前,原告曾请被告到自己的养殖场进行有偿诊疗服务。2016年8月11日,被告受宝华镇畜牧兽医组的指派,到原告养殖场进行猪瘟、蓝耳、口蹄疫强制免疫,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养殖的46头生猪注射了伪狂犬疫苗,其中怀孕母猪22头,公猪4头,后备母猪20头,原告按双方商谈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诊疗服务费。被告注射的伪狂犬疫苗系青岛易邦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易伪净,属合格产品。原告养殖场的生猪于2016年5月8日开始出现陆续死亡现象,至2016年9月18日,共死亡82头,其中2016年8月12日至9月18日期间,共死亡39头,至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的46头猪中,尚存活公猪2头,后备母猪5头。另,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宝华镇辖区内其他生猪养殖场都出现生猪陆续死亡现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养殖的公猪价值不超过4000元,怀孕母猪价值不超过5000元,后备母猪价值不超过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9月26日到大理州农业局、南涧县委政府信访局反映其养殖场生猪死亡情况,南涧县农业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3日答复原告的信访问题,答复称南涧县农业局经实地调查了解,得知被告对猪注射伪狂犬疫苗后,当天下午1头母猪开始发病和流产,第二天早上出现2头母猪流产,第三天死亡1头公猪和1头母猪,截止2016年9月8日,共出现流产母猪6头,死亡31头(2头公猪,11头母猪,18头仔猪),并告知原告,伪狂犬疫苗不是畜牧部门采购和推广的疫苗,原告户接种伪狂犬疫苗导致生猪死亡和流产,是原告户与被告达成意愿的结果,如原告户养殖的能繁母猪进行了母猪保险,可向宝华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畜牧兽医组申报,其余损失建议原告户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司法裁决;双方纠纷经宝华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养殖的生猪进行伪狂犬疫苗注射后,原告养殖的生猪陆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养殖的生猪出现死亡的情况,在被告未注射伪狂犬疫苗之前就已存在,表明原告的养殖场在猪未注射伪狂犬疫苗之前就已存在其他病毒造成原告的猪死亡情况,且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宝华镇辖区内其他生猪养殖场都出现生猪陆续死亡现象,亦表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宝华镇辖区内生猪养殖场已感染了导致生猪死亡的病毒,猪陆续病死是普遍现象,原告养殖的生猪死亡应不完全是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所致,故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系征得原告同意的行为以及原告生猪养殖场所处位置有感染其他病毒的可能性和养殖场养殖种公猪对外配种等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被告注射伪狂犬疫苗后,原告的猪死亡34头,即2头公猪,15头后备母猪,17头怀孕母猪,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各种猪的价值,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原告因猪死亡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138000元[公猪价值8000元(4000元/头×2头)+后备母猪价值45000元(3000元/头×15)+怀孕母猪价值85000元(5000元/头×17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9000元(138000元×50%),故对原告诉请的猪死亡折价款超过69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猪死亡不是其注射伪狂犬疫苗所致,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开支的诊疗费系全部医治被注射伪狂犬疫苗猪的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旺赔偿原告刘淑财产损失人民币6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刘淑负担1396元(已交纳),被告黄朝旺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