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振华与袁红岩、杨晓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华,袁红岩,杨晓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574号原告:韩振华,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岩,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晓南,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张虎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振华与被告袁红岩、杨晓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袁红岩、杨晓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华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振华医疗费63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2424元,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99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袁红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驶至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时,撞上在此地点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振华、刘嘉诚,造成韩振华、刘嘉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红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证据四、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据五、租车协议。被告袁红岩、杨晓南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袁红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57.59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袁红岩、杨晓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嘉诚,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袁红岩驾驶证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袁红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驶至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时,撞上在此地点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振华、刘嘉诚,造成韩振华、刘嘉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红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闭合性)。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1、增加营养,需1人陪护。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患肢1个月,1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3、出院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684.21元,下肢支具费950元。被告袁红岩支付医疗费10157.5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明权、亲属张瑞英护理。出院后由张瑞英护理。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属于居民服务业。刘明权从事交通运输业。张瑞英无固定职业。经本院询问另一伤者刘嘉诚,其表示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支付医疗费6684.21元,被告袁红岩支付医疗费10157.59元。2、根据原告的病情,其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为33543元÷365天×120天=11027.83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张瑞英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5513.91元。刘明权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7784元计算为57784元÷365天×32天=506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2天=160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下肢支具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599.5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韩振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4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袁红岩垫付的医疗费10157.5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