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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贾洪斌与马辉、姜浩、孙丽娜、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斌,马辉,姜浩,孙丽娜,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丽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娜。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斌为与被上诉人马辉、姜浩、孙丽娜、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洪斌,被上诉人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同时亦作为被上诉人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对执行标的物即坐落于海城市富雅名苑2号楼3单元7层02号、建筑面积170.18平方米房屋许可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辉与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被上诉人马辉在得知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的其他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申请查封该房产后,胁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以房屋买卖形式施行以物抵债行为,强行占有该房屋。2、房屋买卖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定所有权,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马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姜浩、孙丽娜、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洪斌起诉请求:1、对执行标的物即坐落于海城市富雅名苑2号楼3单元7层02号、建筑面积170.18平方米房屋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辉与第三人姜浩、孙丽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海城市富雅名苑2号楼3单元7层02号、建筑面积170.1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价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将1,000,000元转入第三人姜浩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19日,富雅名苑物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物业费由被告缴纳。另查:2015年11月10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姜浩、孙丽娜、辽宁新名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姜浩、孙丽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姜浩、孙丽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缴纳电费、物业费、维修费等的收据,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该争议房屋,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对此无过错,故被告对该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虽主张被告所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辨别真伪,但���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2016年1月份之前第三人在诉争房屋居住一节,原告只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第三人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故该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马辉与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马辉向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将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马辉,被上诉人马辉一直居住至今。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视听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没有向被上诉人马辉交付房屋,对此,被上诉人马辉、姜浩、孙丽娜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马辉已实际占有该争���房屋。另外,因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未将涉案房屋贷款还清,致使被上诉人马辉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被上诉人马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无过错,故被上诉人马辉对该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贾洪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贾洪斌主张被上诉人马辉与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被上诉人马辉在得知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的其他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申请查封该房产后,胁迫上诉人姜浩、孙丽娜以房屋买卖形式施行以物抵债行为,强行占有该房屋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洪斌主张房屋买卖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定所有权,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一节,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闫 亚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