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周萍与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萍,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03号原告:王周萍,女,1974年3约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周萍与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霖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被告山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2/06/06-2-16#《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000元/㎡的单价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号青江商业广场2栋附15号房及附16号房,两套房屋价款共计417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房价款共计334176元,被告也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明,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属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原因系原告未付清剩余尾款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6/06-2-16#,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号青江商业广场第2栋附16号房,两套房屋总价款为41772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34176元。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06-2-1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周萍与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06-2-16#)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