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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某、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艾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24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琉璃乡琉璃村下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2********。被告:艾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琉璃乡坪塘村双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1********。被告:洪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琉璃乡坪塘村双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3********。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某、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艾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电材料货款及水电安装工钱共计人民币6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做房子需要装修,原告卖水电材料及进行水电安装,于是两被告找到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及进行水电安装。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水电材料货款及水电安装工钱共计人民币14575元,两被告仅支付8500元后剩余6075元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在夫妻期间做房子,做房子是两被告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故两被告所欠的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艾某某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没错,8500元是我一个人给的。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不太清楚这个事,我没在家,但我知道他到装修,欠多少钱不知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单一份,被告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艾某某因装修房子在李某处购买水电材料并由李某完成水电安装,原告李某安装完成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575元,被告艾某某先后支付了4500元及2000元,现尚欠60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艾某某提供水电材料并负责完成安装,被告艾某某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已经提供了水电材料且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艾某某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洪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艾某某、洪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某某、洪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宜    彬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周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