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得宜与吴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宜,吴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536号原告:徐得宜,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银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得宜与被告吴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银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得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庭审时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同时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起诉。吴银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及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徐得宜现金七万元整。利息0.25。借款人吴银香2014年4.16号”。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2016年2月14日、5月16日、8月15日分别还款1万、2万元、5千元,2016年农历腊月30日(2017年1月27日)还款1.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上载明利息0.25,即是25%,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应是指月利率,根据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5%,应是利息0.025误写成利息0.25,且原告已举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约定超过了月利率2%但未超过3%,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未支付的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已付款70000元,被告应负利息为58512.33元,其余11487.67元抵扣本金,故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8512.33元,该欠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得宜本金58512.3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徐得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徐得宜负担75元,由被告吴银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应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贺书唯书 记 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