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等诉张某某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93号原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帝睿,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帝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甲、张某乙给付杜某某、张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2、杜某某、张某某的养老地由张某甲、张某乙平分;3、杜某某、张某某生病住院开支的一切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夫妻婚后共生育了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含辛茹苦将他们抚养成人并成家,都有了美好的家庭。现我们夫妻也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而他们对我们的生活病情不管不问,生病住院期间无人照管,只有用我们的养老钱支付医药费。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张某甲辩称,我父母所诉与家庭实际情况不符,我与老人分家另居现已20多年,当时分家我也没有分得什么财产,且与老人关系一直不好,我母亲经常诬陷我偷这偷那,制造我与村民的矛盾,并且多次叫外人威胁恐吓我,严重影响我的家庭生产生活。我父母说丧失劳动能力,生病住院期间无人照管均不是事实,以前分给我的土地现也被老人收回自己栽种,虽然老人是与我兄弟一起生活,但张某乙一直在广南生活,每年仅回来10多天,现老人要求我给付赡养费,因我家庭比较困难,既是低保户又是挂钩贫困户,故对赡养费我无力承担。张某乙辩称,我认为两个老人我和张某甲每人负责赡养一个比较公平,由我一人承担两个老人的各种费用我也承担不起。如果两个老人跟随张某甲生活,我愿承担每月给付500.00元的赡养费,相反两个老人跟随我生活,张某甲也应承担每月给付500.00元的赡养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应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2、杜某某、张某某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杜某某、张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乙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张某甲已经分户的事实;A2、《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某某在麻栗镇民政管理所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对于杜某某、张某某提交的A1、A2证据,张某甲质证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对于杜某某、张某某提交的A1、A2证据,张某乙质证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张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已经分家另行立户的事实;B2、《贫困户挂钩联系卡》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系精准扶贫户且尚未脱贫的事实;B3、《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家庭困难,现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低保户的事实;B4、《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某甲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和属建档立卡贫困低保户的事实。对于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杜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B1、B2、B3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B4证据不予认可,因村委会没有权利出据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对于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张某乙质证认为,对B1、B2、B4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B3不予认可,因为村里每户人家都享受低保。张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及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甲提交的B4证据《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在职权范围内出具且能够证明张某甲家的实际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某甲提交的B3证据《低保证》系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核发领取低保金的依据,能够证明张某甲系低保户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张某某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孩因病去世,现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均以成家立业,1994年9月24日张某甲与杜某某、张某某分家另居,张某乙与老人共同生活。张某乙于2007年在广南建盖了房屋后就搬迁到广南县居住生活,每年平均只有15天的时间与老人在一起生活,现因杜某某、张某某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某又长期生病住院,家庭开支较大,生活上无人照管,生产上无人耕种。故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给付赡养费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杜某某、张某某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对杜某某、张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部分予以支持,因张某甲与老人分居较早,且现家庭比较困难,综合其的收入情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其每月承担给付杜某某、张某某赡养费160.00元。相对张某乙而言,因其在分家时就是与杜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且一直与老人生活至今,虽然现已搬迁至广南生活,但对二老应负主要的赡养义务,从生活条件和经济状况上讲都比张某甲优越,鉴于现张某乙居住在广南的实际,由其每月承担给付杜某某、张某某赡养费400.00元,且对二老的日常生活应负主要管理责任;对杜某某、张某某要求土地由张某甲、张某乙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某、张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平均承担生病住院期间所开支的费用,因杜某某、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甲自2017年5月20日起每月给付杜某某、张某某赡养费160.00元,按月支付;由张某乙自2017年5月20日起每月给付杜某某、张某某赡养费400.00元,按月支付;驳回杜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0元、张某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涂远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