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乌云塔娜与包香、常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乌云塔娜,包香,常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21号原告:白乌云塔娜,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香,男,2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常秀珍,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白乌云塔娜与被告包香、常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乌云塔娜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付逾期合法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乌云塔娜及被告包香、常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包香、常秀珍拖欠原告白乌云塔娜借款本金12200元属实。被告包香、常秀珍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白乌云塔娜借款122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包香、常秀珍向原告白乌云塔娜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2200元的借据。被告包香、常秀珍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香、常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白乌云塔娜借款本金12200元;二、被告包香、常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白乌云塔娜支付以上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乌云塔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包香、常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