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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黑山某物业公司与史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某物业公司,史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90号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无业经理,住黑山县。被告:史某,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史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2017年物业管理费8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入住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8元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微机费每年每户150.00元、楼道灯、公用灯电费每年每户100.00元,以上合计875.00元;2017年物业费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电话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维修窗户才未交物业费,只要原告将被告家的窗户修好,被告立即就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史某承认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原告没有为其修理好窗户,并不是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