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顾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严某1,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严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6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顾某收到陈某36000元礼金,明显证据不足。陈某给付礼金的时间是××××年××月××日,举行婚礼是××××年××月,而严某2作证称“陈某举行结婚仪式,要送礼金跟我借了35000元,其他没有什么”,从时间上看,严某2的证言虚假。严某4系陈某姨娘,严某2系陈某舅舅,证人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予以认定。王某2的陈述中并未对收取36000元礼金予以证明,只是听说过,对该证言也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从未认可收到36000元礼金,在陈某答应给付20万元支持上诉人投资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考虑陈某的经济能力,未收取礼金。2.一审判决认定顾某收到陈某26500元金银首饰,明显证据不足。严某3与陈某是亲戚关系,严某3的证言不能采信。顾某没有收到陈某给付的金首饰,在女方家举办婚礼时,顾某带的是自己买的假首饰,在男方家举办婚礼,陈某也没有给付“四金”给顾某佩戴,当天的亲朋好友收集拍摄的视频照片可以证明。陈某提供的证人称双方一直为彩礼闹纠纷,则彩礼、首饰给付的可能性存疑。陈某对购买首饰不能提供票据或付款记录,即使买了首饰也不能证明首饰给付顾某或首饰在顾某处。即使首饰在顾某处,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3.顾某收取的20万元系共同经营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购房款并全额返还错误。陈某称该20万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20万元加上顾某自己的积蓄用于共同投资的射阳县世茂商业广场XX号门市的经营及租住苏农汇丰公寓的生活开支。该门市主要是顾某日常料理,双方一起经营1年左右,陈某感觉生意不好,就不闻不问了。射阳县世茂商业广场F1-24号门市的投入有:房租、物业管理、门店装修、水电费、进货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对该投资盈亏,均应共同分担,根据现有状况将店面及存货盘出去,将会亏损80000元。该20万元不应在婚约财产中处理,应由陈某另案诉讼。陈某辩称,1.媒人王某2与上诉人是姨亲关系,媒人严某4与被上诉人是姨亲关系,两个媒人的证词是重要证据,两媒人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取了36000元彩礼。证人严某2是陈某的舅舅,在一审作证时已经向法庭表明关系,其证词与两媒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2.金首饰是由双方当事人与证人严某3一起到射阳县城金店购买,票据和首饰当即给付上诉人顾某,根据双方相互来往的信息内容和两媒人证词,证实顾某收取了价格为26500元的金首饰。该金首饰是上诉人索要的,属于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称其婚礼所戴首饰为假首饰,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该陈述,即使存在该情况也证明上诉人有预谋地否认其收到金首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只住过两晚,均是以例假托词,双方没有真正同居生活。3.顾某提出要求在合德镇购买房屋,才同意定亲。陈某一家卖掉射阳县XX街一上一下楼房才凑出20万元并汇款给顾某买房。顾某与案外人王某合伙开设的包店于2015年1月1日开业,筹备于2014年11月份左右,2015年5月30日将该包店以8000元转让给他人,一切与陈某无任何关系。顾某曾要求陈某资助其开店,陈某三次汇款合计19000元给顾某。顾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合伙开店,顾某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严某1未到庭陈述。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某、严某1连带返还订婚彩礼:“三金”首饰26500元、定亲彩礼26000元、结婚彩礼36000元、红包1200元、婚房彩礼20万元,合计28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某、严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顾某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陈某于2014年11月给顾某购买了价值为26500元的金首饰,于××××年××月××日给付顾某结婚礼金36000元,于××××年××月8日给付顾某20万元用于婚后购房。陈某与顾某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陈某要求顾某返还彩礼及购房款,索要未果,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自愿撤回对2014年11月11日陈某汇款给顾某2000元,2014年11月27日陈某汇款给顾某8000元,2015年3月4日王丽汇款9000元,2015年7月18日周弘波汇款给顾某2000元的四份汇款凭证,合计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顾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的,应当予以支持。1.陈某给付顾某的20万元购房款,顾某应全额返还;2.顾某承认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仪式,但辩称未收到结婚礼金和金首饰,与本地风俗不符。且在顾某认可的一审法院对女方媒人王某2的谈话笔录中,王某2陈述,虽没有经手,但听说过给付顾某“三金”和结婚礼金,顾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针对该争议焦点,陈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陈某提交的证人虽是其亲戚,但其证言与顾某认可的女方媒人王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而顾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为与顾某结婚向顾某给付了36000元礼金,并购买了价值26500元的金首饰。针对这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返还比例为60%,顾某应向陈某返还(36000+26500)*60%=37500元。3、顾某主张恋爱过程中的花费及其他费用,陈某不予认可,顾某也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陈某要求严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严某1参与收受了其给付的财物,故对陈某要求严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某辩称收到陈某20万元后,用于投资做服装生意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缴纳房租费用和门市房租、装修、物业费,替陈某购买衣服和顾某生病治疗,该20万元已经全部用完,还亏损近80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顾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给付2375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陈某负担633元,由顾某负担5013元。二审中,顾某提交证据:证据一射阳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37000元租金中的36000元是由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36000元礼金,该36000元不属于礼金,属于顾某与陈某共同投资;证据二2015年9月3日陈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在陈某写下该保证书后,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直到2015年12月份,双方才分开生活。一审中认定举行婚礼仪式后不久即发生矛盾,不符合事实;证据三顾某尾号为8737的银行卡××××年××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分别转账给陈某两笔款项为3000元和1000元,说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经营世茂广场的门市。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投资款后,20万元用于进货,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20万元错误;证据四射阳世茂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顾某与陈某在一起共同经营在世茂广场的门市;证据五上诉人与案外人董某签订的租房合同4800元租金及与杨某签订的租房6000元租金的收据,证明陈某与顾某共同生活在一起;证据六顾某办理的健身卡收据一份,证明陈某与顾某同居生活时的共同支出;证据七上诉人进货凭证若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共同将20万元用于经营世贸广场的门市和家庭生活。被上诉人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陈某交纳,与陈某无关联。礼金36000元是在射阳县新坍镇卢XX村严某1家交付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4000元是事实。因双方2014年12月定亲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资卡,被上诉人因实在经济困难,经多次要求后,上诉人才汇款给被上诉人,所汇款项本就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工资。该证据反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陈某从未签订该合同和经营门市;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办卡时间是双方定亲后又闹翻的期间;证据七真实性不确定。该票据时间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总金额是17万元,若属实则证明上诉人与王丽合开的门店进货时间截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份停开门店,同时也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门店可以盘出12万元存货不实。综上,所有证据都没有被上诉人签名,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门店的事实。严某1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上载明交款单位为顾某,不能证明其中36000元由被上诉人缴纳且系双方共同投资。2.证据二保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3.证据三至证据七,均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及共同生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收到36000元礼金及价值26500元金首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与上诉人的“媒人”王某2谈话笔录,王某2称其虽没有经手,但听说过给付上诉人结婚礼金和“三金”,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各自亲戚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也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虽系其亲戚,但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结婚向上诉人给付了36000元礼金和价值26500元的金首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收到礼金和金首饰,与本地风俗亦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取被上诉人的20万元系共同经营投资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其要求该款不在本案中处理或不予全额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