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43号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卢化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禄,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禄、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下属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承建莱城“骏龙创意广场”项目施工期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下属山东分公司钢材若干,大部分已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11月4日的钢材款45000元未予结算付款。被告下属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的出具人常晓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已被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逮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移送鞍山市公安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骏龙创意广场项目,前期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并由被告的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约2.7万㎡,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该工程除商品混凝土由发包方提供外,其它材料由承包方全部采购。被告的山东分公司在骏龙创意广场项目施工期间,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合同签订人是卢化春,加盖了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为买方,合同签订人为常小梅、汪展,加盖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价款履行提供了担保,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的章。合同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原告发货之日起50天内按照市场行情每吨加价300元,该价格有原告发货当日出库单上注明的价格作为计价依据;货款的结算方式即现金结算;结算时间,即从发货之日起5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期限内总供货量不能超过300吨,二者任何一项先到者即到结算日;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若到付款日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的,按照每天每吨6元给付原告滞纳金;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货款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山东分公司多次供应钢材。原告已通过(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追偿欠款699703.61元,剩余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有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人常小梅、杨晓玉出具的欠条为证。另查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隶属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被告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常晓梅、杨晓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逮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常小梅、杨晓明因合同诈骗罪被鞍山市公安局批准逮捕,本案应移送鞍山市公安局,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常小梅、杨晓明涉嫌的诈骗罪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案件基于同一钢材购销合同,应结合上一案件证据予以判决。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骏龙创意广场项目,前期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并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该事实原被告在(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均认可,本案被告认可在(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并且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及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并由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货款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常小梅、汪展作为承建方代理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供货,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购销合同、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适当调整为按年息24%支付。因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持有样本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不排除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合同专用章存有两枚或多枚的可能,被告依此否认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息24%,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