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海河与哈尔滨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河,哈尔滨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河,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孙海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海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海、上诉人华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华鑫联公司与孙海河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孙海河在华鑫联公司购买广西柳州产五菱牌7座轿车一辆,大驾号×××,价格41800元,2016年6月1日做首保时,被告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明东。经与广西柳州总部电话核实,孙海河买的是二手车。华鑫联公司伪造车主姓名网络信息单。华鑫联公司辩称,孙海河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海河的上诉请求。孙海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华鑫联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2.华鑫联公司赔偿损失12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孙海河在华鑫联公司购买广西柳州产五菱牌7座轿车一辆,价格为418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交车确认单后华鑫联将该车交付孙海河。孙海河于2016年3月2日在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河与华鑫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订立后,华鑫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孙海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鑫联公司出售给其的车辆系二手车,亦不能证明华鑫联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海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孙海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鑫联公司向孙海河出售汽车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海河上诉称其从华鑫联公司购买的诉争车辆是二手车,华鑫联公司伪造车主姓名网络信息单,但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海河申请法院代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准许。故孙海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海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孙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武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