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靖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靖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599号原告:张明杰,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敏,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明杰与被告靖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敏还款39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近90万元,后分期付款,经营约四年,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49500元。被告约定分两期还款,根据约定被告归还了第一期的105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靖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张明杰与被告靖敏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2015年8月2日,原告退伙,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9500元,其中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95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0500元,尚有3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原告张明杰要求退伙、被告靖敏表示同意,且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9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杰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3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