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亚婷诉被告刘居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婷,刘居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426号原告:雷亚婷,女,1967年9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华州区。被告:刘居正,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华州区。原告雷亚婷诉被告刘居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月息2.5%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以渭南市高新区东风街鑫龙房地产综合楼1-1901东户房产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钱,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居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刘居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渭南市高新区东风街鑫龙房地产综合楼1-1901东户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巍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经过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居正因承包渭南市车轮小区办公楼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雷亚婷处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雷亚婷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愿以高新区东风街鑫龙房地产综合楼1-1901东户房产作为质押。(注:户名刘郁松与我为父子关系),此借据具有法律责任!到期不能归还此房为雷亚婷所有!借款人:刘居正2015.12.15号”。扣除三个月借期利息5000元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现金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在2016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利息25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居正从原告雷亚婷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居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给付的55000元认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5厘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雷亚婷利息25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刘居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亚婷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付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居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东 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