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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孙茂密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孙茂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39号案外人孙波,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侯伯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1年6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李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茂密,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孙茂密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波执行异议称,我与我弟孙景伟及李荣华在无锡朝阳农产品大市场做蔬菜批发生意。我收购孙茂密(徐州市铜山区茂密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蔬菜,为存取款方便,2016年11月,我以孙茂密的名义办理了农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1。该卡的交易均是我与我的合伙人及其他人的存取款业务,与孙茂密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对我所持有的62×××71号银行卡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某1答辩称,62×××71号银行卡是孙茂密的,该卡上的钱也就是孙茂密的,法院冻结孙茂密的银行账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孙茂密答辩称,案外人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所持有的62×××71号银行卡的冻结。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铜少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孙茂密返还李某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计4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苏0312执508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孙茂密农行62×××71号账户,案外人孙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62×××71号农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孙茂密名下,法院对该账户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孙波与孙茂密之间对该银行卡的约定只能在其内部有效,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苏0312执5082-1号执行裁定书对孙茂密名下的62×××71农行账户的冻结;驳回案外人孙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