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宋涛、毛贺冉、赵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宋涛,毛贺冉,赵延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166号原告:刘鹏飞,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宋涛,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毛贺冉,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延雷,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鹏飞与被告宋涛、毛贺冉、赵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毛贺冉、赵延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144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涛从原告处以经营为由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毛贺冉、赵延雷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三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14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宋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毛贺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先由借款人宋涛还款,找到宋涛协商,由他还还是担保人还。被告赵延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找到宋涛协商。本院认为,被告宋涛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毛贺冉、赵延雷作为参与人证实了原告刘鹏飞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宋涛、由宋涛本人亲自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毛贺冉、赵延雷承认原告刘鹏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鹏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涛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毛贺冉、赵延雷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贺冉、赵延雷主张找到宋涛后进行协商如何还款,应属债务人之间的事务,不影响原告向三被告同时主张权利。被告宋涛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内没有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利息14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被告宋涛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较宜。被告毛贺冉、赵延雷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被告宋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毛贺冉、赵延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鹏飞要求被告宋涛、毛贺冉、赵延雷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刘鹏飞负担100元;被告宋涛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刘鹏飞已垫付,限被告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鹏飞,被告毛贺冉、赵延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长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