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柯贤翠与李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翠,李云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10号原告:柯贤翠,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云万,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柯贤翠诉被告李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贤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贤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0483元[医疗费22882.28元、误工费21538元(10个月×2153.8元/月)、护理费12006.75元(105天×114.35元/天)、营养费1350元(75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26209.03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048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24分,原告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宁阳中路由东向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宁阳中路老年公寓门前时与被告李云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李云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被告未到庭,故未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17时24分,柯贤翠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宁阳中路由东向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宁阳中路老年公寓门前路段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云万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双方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贤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脾切除术后,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2016年12月4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贤翠左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安徽都邦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日收入据实计算为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云万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为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其误工费,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22882.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误工费21600元(300天×72元/天)、护理费12006.75元(105天×114.35元/天)、营养费1350元(75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为121171.03元。被告李云万应赔偿37851.3元(121171.03元×30%+1500元)。被告李云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贤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851.3元;二、驳回原告柯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柯贤翠负担231元,被告李云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柯贤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鉴定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情况;6.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7.租房合同、房产证、身份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国租房生活一年以上。被告李云万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