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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秀云、张春云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张文标,马桂荣,张凤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云,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光电子器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云,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讯模具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杰,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标,男,193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旗制帽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荣,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羊绒衫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张凤云,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旗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与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及原审被告张凤云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原审被告张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津0104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张秀云、张云杰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愿意亲自照顾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张春云要求改判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母女关系。上诉人经常去家里看望二老,生活上照料二老,经济上给二老生活费也是常事,尽到了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由于双方是血脉相连的至亲,上诉人照顾父母、给父母生活费不可能让父母写收条或者录音录像,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支付过赡养费。其次,被上诉人张文标每月退休金3195元,被上诉人马桂荣每月退休金2788元,二人每月稳定的经济收入为5983元。而上诉人张秀云每月退休金2300元,也有疾病,医疗费花费负担重,担负每月600元的赡养费实属困难;上诉人张春云每月退休金910元,还是特困户,经济上实属困难;上诉人张云杰本身无业,没有经济来源,经济上实属困难。赡养老人,并非只是以经济上的供养作为赡养义务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表示,自己经济能力不足,但可以多出力,即在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父母,在精神上细心慰藉老人,以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故请保姆合乎情理。但据上诉人所知,开庭当日,被上诉人自己开电动三轮车来法院,其行动上是自如的,即使需要护工护理,但请两名护工过于奢侈,每月大额护理费支出没有必要,被上诉人有四个子女,都愿意出力照顾,轮流赡养老人。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每月日常开销预算清单,一审法院依据该手写清单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消费状况,实属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提交清单用以证明其每月消费13261元,其中保姆费8000元,虽然有被上诉人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证明被上诉人有请护工的事实,但护工几人、每月工资是多少,请护工一个月、半年还是几年,均不能直观地显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正规发票证实每月保姆服务费数额,亦没有服务合同证实保姆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法关系的情况下,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过于草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其次,被上诉人与张凤云一起生活,清单中的零花钱、水电煤气等生活花费开支共计5261元,其中也有张凤云及其家人的用水电煤气等日常消费,一审法院都认定在赡养费分担里,上诉人认为不公平,也不合理。再者,上诉人作为子女,经济上实在困难,上诉人再次重申愿意轮流赡养被上诉人,让二老安度晚年。张文标、马桂荣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人身患重疾,不能自理,请保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蛋白粉、护理垫、血糖试纸、吸氧等都是必要的日常支出,水电煤气等花费与张凤云无关。张云杰有四套住房,儿子去日本上学,其为了逃避赡养费办理的假离婚,也有经济能力。张春云一直经营个体工厂,现已将产业转至其儿子名下。张秀云有固定的退休金,足以支付赡养费。上诉人对二人非打即骂,也不来探望,二人不敢也不愿意让上诉人轮流赡养。张凤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张文标、马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赡养费每月每个人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标、马桂荣系夫妻关系,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均系张文标、马桂荣婚生子女。张文标每月退休金为3195元,马桂荣每月退休金为2788元,张秀云每月退休金为2300元,张凤云每月退休金为2470元,张春云每月退休金为910元,张云杰失业。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均未支付过赡养费。另查,张文标、马桂荣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自2013年8月起请护工照顾,该事实已有证人护工及张文标、马桂荣住地居委会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标、马桂荣系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之父母,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之义务,现张文标、马桂荣已年迈且身患疾病,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依法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其安度晚年。庭审中,张文标、马桂荣提交了其每月日常开销预算清单,数额为13261元,其中保姆费8000元,其他开支5261元,该清单内容翔实,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出二人的消费状况。可见,张文标、马桂荣每月退休金合计5983元,日常开销尚足以应付,但显然不足以再支付请护工的开销。考虑张文标、马桂荣年龄、病情及身体状况,请护工护理确有必要,且张文标、马桂荣自2013年8月起请护工照顾,该事实已有证人护工及张文标、马桂荣住地居委会证实。对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必要开销,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亦有义务分担。但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经济情况并不富裕,张文标、马桂荣亦应体谅子女困难,量力花销。结合张文标、马桂荣及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现实情况,法院酌定张秀云以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张春云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张云杰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张凤云同意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孝敬父母不仅体现在赡养费的多少等物质上的支出。张文标、马桂荣为耄耋老人,身体多病,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理应尊重、关心和照料其生活,经常看望或者问候,以履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张文标、马桂荣亦应当体谅、理解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的现实情况,共建美满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张文标、马桂荣要求张秀云、张凤云、张春云、张云杰担负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张秀云每月支付原告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600元;二、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张春云每月支付原告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400元;三、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张云杰每月支付原告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400元;四、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张凤云每月支付原告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18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10元,被告张春云负担10元,被告张凤云负担10元,被告张云杰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2月17日与天津市南开区美湖里居民委员会录音整理一份,意欲证明一审期间张文标、马桂荣提交的美湖里居民委员会证明是假的,美湖里居民委员会是为了配合张文标、马桂荣办理困难补助开具的证明,不知道是为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凤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不知道录音是不是真的,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美湖里居民委员会不会开假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四个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其安享晚年。现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不同意上诉人以轮流照顾的方式对二人尽赡养义务,应充分尊重二人的意见。一审判决综合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的消费情况,二人年龄、病情及身体状况以及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的经济情况,酌定上诉人张秀云以每月600元的标准、上诉人张春云以每月400元的标准、上诉人张云杰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秀云、张云杰提出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愿意亲自照顾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的上诉主张以及张春云要求改判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张文标、马桂荣赡养费1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秀云、张春云、张云杰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玮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