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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胡文栋,XX,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020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注册号140100200514630,组织机构代码59087XXXX。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5号,注册号140105200064927,组织机构代码69429XXXX。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8号D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358112。法定代表人:朱善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文栋,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XX,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405741。法定代表人:司利刚,总经理。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福云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康文福云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26666.67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逾期利息4038104.45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息合计9164771.12元,并清偿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均已生效,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康文福云物流公司、康文福云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文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010130071【借】-01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24%,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款项支付之日起算);3.原告与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010120071【保】-0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胡文栋签订的编号为04010120071【保】-0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编号为04010120071【保】-0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康文福云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010120071【保】-0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4.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5.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按期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尚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过。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其他四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居安康怡装饰公司已按期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故对于剩余借款期限内(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18%上浮5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不予认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康文福云物流公司、胡文栋、XX、康文福云商贸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胡文栋、XX、山西康文福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太原市居安康怡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康文福云物流有限公司、胡文栋、XX、山西康��福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595元,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勍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