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辉与窦喜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窦喜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22号申请人张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被执行人窦喜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张辉申请执行窦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辉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窦喜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80元、执行费35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