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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海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康,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1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海康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林场附近路段时,与相向高某某驾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海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海康具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具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海康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3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海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海康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海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苏海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海康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海康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