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连心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连心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0号一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连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B204幢A131卡。主要负责人:岳中远,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育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连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连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交建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连心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连心经营部因交建公司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义务而提出起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方的连心经营部所在地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思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