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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万恩与于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恩,于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06号原告:王万恩,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于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笑雨(系于河之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国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恩与被告于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恩、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于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89.8元、护理费3403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8900(按照日98.89元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总计261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于河驾驶蒙DXXX**号轻型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向北右转弯时,与王万恩驾驶的电动车沿X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61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髋多发处表损伤、踝和足多处浅表损伤。支付医疗费8889.8元。被告渤海财险认可原告王万恩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票据赔偿。电动车损失其公司核定为5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认可原告王万恩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金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河认可原告王万恩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阳光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原告王万恩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原告王万恩认可被告渤海财险对其电动车核定的损失数额500元。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61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河驾驶蒙D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万恩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认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万恩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渤海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八周,故对被告渤海保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日99元计算86天为851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9.8元、护理费3403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30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306.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万恩224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8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恩赔偿款224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恩赔偿款1889.8元;三、驳回原告王万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王万恩负担23元,被告于河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