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乃孝与李宗贵、吴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孝,李宗贵,吴晶华,薛勇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698号原告:陈乃孝,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晶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勇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孝与被告李宗贵、吴晶华、薛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被告薛勇毅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壮、陈璟、被告薛勇毅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宗贵、吴晶华偿还借款本金1325842.99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薛勇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宗贵、吴晶华、薛勇毅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宗贵和吴晶华系夫妻关系。经薛勇毅介绍,2013年4月28日李宗贵向陈乃孝借现金20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120万元由陈乃孝之妻施某转账至李宗贵银行账户上,另一笔借款本金80万元由第三人陈某转账至李宗贵银行账户上)。借款时陈乃孝与李宗贵、薛勇毅三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并同意将2013年4月28日起至10月28日止6个月的利息,合计48万元一并计入借款金额中,由李宗贵向陈乃孝出具借款金额为248万元、期限六个月无计息的借条一张,同时由薛勇毅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李宗贵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日向陈乃孝支付利息48万元、30万元、10万元、8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之后,因李宗贵、吴晶华拖欠陈乃孝借款本息,陈乃孝多次向李宗贵、吴晶华催讨,并要求薛勇毅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宗贵除已付上述利息合计126万元之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薛勇毅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宗贵、吴晶华未作答辩。薛勇毅辩称,首先,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照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债权人陈乃孝未在上述期间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中断,故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保证人薛勇毅的保证责任。其次,本案主债务人李宗贵涉嫌非法集资,同案犯周安已被检察机关起诉,李宗贵至今在逃,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陈乃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EMS特快专递回执单(附“改退批条”)、催收借款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宗贵、吴晶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薛勇毅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陈乃孝申请证人陈某和施某出庭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了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陈乃孝提交的催收借款函及EMS特快专递回执单,薛勇毅主张邮件退回后被拆封而无法确认邮件的内容,而根据陈乃孝庭后提交的从快递公司详情单系统打印的原始回执单显示,邮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邮寄地址为薛勇毅的户籍地,内件品名为“催收借款函”,且改退批条上注明“用户拒收”,据此可认定陈乃孝于2015年1月1日已发函要求薛勇毅承担保证责任。薛勇毅提交的李宗贵向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因薛勇毅在原审中陈述其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就薛勇毅报案的具体情况向平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了查证,根据薛勇毅于2015年9月1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大部分内容为李宗贵多次向其借款的详细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薛勇毅于笔录最后补充说明部分虽然陈述本案借款“约定6个月还款”,但该笔录制作时间在陈乃孝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陈乃孝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且该陈述只是薛勇毅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李宗贵向陈乃孝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将前六个月的利息48万元计入本金,由李宗贵向陈乃孝出具一���金额为24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期限六个月无计息”,薛勇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陈乃孝通过其配偶施某的银行账户向李宗贵转账交付120万元,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李宗贵转账交付80万元。嗣后,李宗贵于2013年10月29日向陈乃孝配偶施某转账支付了2013年4月28日至10月28日六个月的利息48万元,并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备注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前后,李宗贵又向施某转账支付了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六个月的利息48万元(其中2014年4月27日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账8万元)。之后李宗贵仅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日向施某转账还款20万元、10万元,未足额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六个月的利息,陈乃孝遂于2015年1月1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薛��毅发出催收借款函,要求薛勇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李宗贵与吴晶华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宗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逃。陈乃孝未就其与李宗贵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宜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2015年7月7日,本院依陈乃孝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薛勇毅名下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26号书香大第9#楼506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号:R1034039)和车牌号为闽A×××××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并对薛勇毅在本院的执行款12705元予以冻结,陈乃孝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薛勇毅能否免除保证责任。薛勇毅主张,本案借款属于有期限的借款,从讼争借条上载明的“期限六个月无计息”,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6个月,那么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经过6个月至2013年10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即已届满,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4月28日,而陈乃孝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陈乃孝向李宗贵主张权利,因李宗贵无法还款,双方确立新的借贷关系,薛勇毅没有签字,故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为有息借贷(月利率4%),事实上李宗贵也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6个月周期”的利息(之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若把“期限六个月无计息”拆成“期限六个月,无计息”来看,则会得出借款期限为6个月、不计利息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借款过程证人陈某均在场,其在2015年10月8日出庭时也证明“6个月是没有计算利息的时间,因为利息已经计算到本金中”,所以才有6个月不再计息的表述。因此,从借条的文字表达、实际履行和交易习惯来看,“期限六个月无计息”应理解为从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计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乃孝在李宗贵未按期付息后于2015年1月1日向薛勇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薛勇毅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另外,讼争借条末尾载明两个落款时间,即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10月28日,原审2015年10月8日庭审时,陈乃孝主张是李宗贵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支付48万元利息后写的,薛勇毅则确认上述两个落款时间是同一天写的,而本次庭审薛勇毅又认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0月28日后写的,前后陈述不��致。证人陈某在2017年1月16日出庭时证实备注后一个落款时间时薛勇毅也在场。若借款期限只有6个月,则没有必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再写一个落款时间。因此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分析,后一个落款时间均应理解为双方重新确认利息的起算点。故薛勇毅主张李宗贵重新备注落款时间的行为系借贷双方重新确立新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因李宗贵涉嫌非法集资,故应裁定驳回陈乃孝的起诉。本院认为,陈乃孝作为善意借款人,不知也无需知晓李宗贵的具体借款用途,在薛勇毅提供担保下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宗贵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陈乃孝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与李宗贵、薛勇毅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当然无效,薛勇毅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对薛勇毅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现陈乃孝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陈乃孝主张李宗贵���续偿还的126万元应当先抵充每次还款时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本金为1325842.99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李宗贵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吴晶华虽未���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宗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李宗贵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晶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薛勇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李宗贵、吴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乃孝借款本金1325842.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薛勇毅对上列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宗贵、吴晶华、薛勇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杨 航 光代理审判员 吴 旭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捷(兼)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