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爱兵与邵圣送、张根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兵,邵圣送,张根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24号原告:张爱兵,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邵圣送,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根娇,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爱兵与被告邵圣送、张根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圣送曾向原告张爱兵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邵圣送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底,剩余本息未予归还。被告邵圣送、张根娇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圣送、张根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爱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圣送、张根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邵圣送、张根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