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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陈静等与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陈静,李志军,贺荣华,张贤华,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贺荣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张贤华,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喜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静、李志军、贺荣华、张贤华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称:你院在执行(2016)鄂0303执字第855、856、857、858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因该财产属于我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鄂C×××××号及鄂C×××××号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静、李志军、贺荣华、张贤华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申请执行人陈静、李志军、贺荣华、张贤华分别依据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49号、第50号、第51号、第4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鄂0303执字第855、856、857、858号。申请执行人陈静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工资14910元、及经济补偿金15975元;二、负担执行费363元。申请执行人李志军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工资18123元、及经济补偿金18120元;二、负担执行费444元。申请执行人贺荣华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工资15024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负担执行费388元。申请执行人张贤华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工资17694元、及经济补偿金17616元;二、负担执行费430元。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本院以(2016)鄂0303执字第855、856、857、858号执行裁定书,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鄂C×××××号东风牌货车一辆。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特定动产,国家对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才有权申请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是判断车辆所有权的直接证明。本院以(2016)鄂0303执字第855、856、857、858号执行裁定书,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的鄂C×××××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明材料欲证明该车是由其转让而来,但该证明材料不能否定鄂C×××××号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效力。本院以(2016)鄂0303执字第855、856、857、8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鄂C×××××号东风牌货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鄂C×××××号车辆,本院并未在十堰市车管所办理查封手续,也未实际扣押该车辆。综上,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对上述车辆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十堰运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