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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朱永峰、张慧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朱永峰,张慧,刘京超,王凤敏,王维刚,王凤勤,王凤英,张志明,高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585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峰被告:张慧被告:刘京超被告:王凤敏被告:王维刚。被告:王凤勤。被告:王凤英。被告:张志明。被告:高永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慧、朱永峰、王维刚、王凤勤、刘京超、王凤敏、王凤英、张志明、高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679元,减半收取7840元,公告费300元,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