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金淑丽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丽,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97号原告:金淑丽,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淑丽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1424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王峰因急于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三次,其中2014年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两笔,分别是28400.00元和26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至今未能联系上。被告王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原件3份。证实王峰向金淑丽借款的事实。三份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王峰在借款人处签名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峰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2%。2014年7月9日借款50000.00元约定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对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2日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第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84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6800.00元记载于借据中,但利息不再计息,并约定自2016年2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款。同时对借款50000.00元约定至2016年3月20日本利还清。后被告王峰未履行约定,且于2016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以上借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峰向金淑丽借款事实清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期限届满,王峰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金淑丽求王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给付原告金淑丽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8453.33元;二、被告王峰给付原告金淑丽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29333.33元;三、被告王峰给付原告金淑丽自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15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73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生审 判 员 王立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