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林文与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文,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31号原告吴林文,男,1967年11月5日生,住海安县。被告许伟,男,1993年10月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林文与被告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文,被告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许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林文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30日,许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许伟辩称:被告年轻根本无需资金周转,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且借款到手后返还了原告4000元,实际借款36000元。2016年5月22日,许伟归还了借款20000元,仅欠原告16000元。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没有借条原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林文与被告许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4月22日,许伟向吴林文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5月22日还清,吴林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许伟,许伟向吴林文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2日,许伟归还吴林文20000元。2016年6月17日,许伟向吴林文借款20000元,向吴林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2016年7月30日,许伟通过微信向吴林文借款10000元,许伟书写借条一份拍照发送给吴林文,借条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清,吴林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许伟,许伟确认已收钱。此后许伟未能归还借款,吴林文到许伟家中追要,并与其多次微信沟通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伟向原告吴林文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款项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许伟共向吴林文借款三笔,分别是2016年4月22日借款40000元,6月17日借款20000元,7月30日借款1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2016年5月22日,许伟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许伟应当按约归还。许伟辩称通过微信借款1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微信等网上电子汇款形式支付的借款,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结合双方借贷的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条打印图片、双方微信聊天的记录等,本院确认该1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且未归还。被告许伟辩称借款后返还吴林文现金4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林文借款50000元。如被告许伟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伟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许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