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次武与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次武,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546号原告张次武,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钟嘉伟,系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梁徽湖。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淑玲,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次武诉被告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次武的委托代理人钟嘉伟,被告金百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何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次武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在M.S车间工作并担任测组作业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时关灯、漏打卡、工作不细心、吃饭时间长等)克扣原告工资,没有按照原告实际的加班时数计发工资,而且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所领取的劳保用品(厂服、防尘衣、防尘帽)费用都是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除。另外,被告将原告所在的部门M.S车间关闭,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而是强制性将原告调到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作职务等降低劳动条件的部门,违反了劳动合同附页中长期调动工作岗位应当协商一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元、领取劳保用品费用14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百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是一家管理规范、制度完善的公司,公司对员工的人员管理、考勤情况、请休假程序、工资待遇情况等均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所有的请休假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均有详细记录。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考勤记录》均详细记载了M.S车间各员工的上班时数、工作奖金、加班时数、所得加班费、实际出勤天数与年休假等情况,且两者完全相互印证。被告为应对有关部门的检查才将各员工工资表中剩余的加班时数纳入到各员工的工作奖金中,但实际工资是完全不变的,且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考勤记录》计算出原告应发工资远高于其月平均工资最低标准,可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出的乱扣加班费、工资严重发放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请假卡》及扣除2016年12月份的年假比例后,可证明原告已休完年休假。另外,所有的休假方式均是原告自由安排的,进而被告根据原告的休假要求计算剩余的年假情况。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另,《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编写、修改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有被告提交的《签到表》予以证实。在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被告已安排M.S车间各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学习并发放给各员工,有《培训表》、《百升人员上课记录表》、《文件分发记录表》、《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因M.S车间自2016年6月份以来持续亏损,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及工会同意,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M.S车间被迫关闭,原M.S车间员工根据公司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结合岗位类别和员工年龄及公司其他岗位的需求,按《M.S车间岗位调整决定书》的方案作调岗安排,保证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且调岗时间暂定为3个月。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岗位调动,保证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同,且不具有任何侮辱性和惩罚性,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附件(一)、《员工手册》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合法合理的行为。2、针对M.S车间岗位的调整事宜,被告已经先后于2016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2日多次召开沟通协调会,征求每个员工的调岗意愿,多次指派代表与员工商谈,如有问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为解决问题,公司同意原M.S车间员工自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至新岗位报到,考勤不计入旷工,给予了员工充分的考虑时间,并按正常工资标准计发了工资。被告也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原M.S车间员工、请假员工按时到新岗位报到,在通知中也多次明确提出,如员工至新岗位报到后,暂不适应新岗位工作的,可向新岗位部门主管反映,同时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培训或作出再次调整。但原告却没有理会,从2016年11月21日起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综上,原告以擅自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三、被告没有要求员工必须穿厂服,厂服是员工自愿购买的。《百升塑胶制品厂扣款明细》来源不明,扣款明细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主张的扣款数额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上确认的扣款数额也不能相对应。因此,原告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案外人东莞元祥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公司)。2015年8月28日,元祥公司并入被告M.S车间,被告承继原告与元祥公司的劳动关系,承认原告自入职元祥公司的全部工龄,承诺按元祥公司的薪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变,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准。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作地点为百升集团下属所有公司/工厂所在地,工作部门为M.S车间,职务为测组作业员,职责为负责薄膜开关感应片的生产;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本单位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同意被告有权因工作需要,临时调动(三个月内)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当服从,如被告需长期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新劳动合同加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被告就员工规章制度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被告主张,M.S车间自2016年6月份以来持续亏损,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及工会同意,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关闭M.S车间,并将原告安排到其他部门工作;2016年11月7日,被告召开调岗沟通协调会,说明M.S车间生产及订单情况,并听取员工意见;2016年11月9日,被告召开调岗沟通协调会,征求员工的调岗意愿;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被告指派专人约谈M.S车间员工;2016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调岗说明会,发出《M.S车间岗位调整决定书》,告知M.S车间员工,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仍在M.S车间所在厂区范围,工作时间、员工原岗位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调岗时间暂定为3个月,员工于2016年11月16日到新部门报到上班,上班刷卡将转到新部门卡机;2016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M.S车间员工表明本次调岗势在必行,同时保证员工原有级别、职务、工作待遇完全不变;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到新岗位报到的,考勤不计入旷工,按正常工资标准计发工资,逾期将计入旷工,并要求原M.S车间员工根据对应的级别、职务及被告提供的新岗位明细确定意向岗位,未选定意向岗位的员工,按2016年11月14日《M.S车间岗位调整决定书》确定的岗位到新岗位部门报到,如到新岗位报到后暂不适应新岗位工作的,可向新岗位部门主管反映,同时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培训或作出再次调整;随后半个月,被告多次发出要求原M.S车间员工按时到新岗位报到的通知,工会也多次发出《考勤异常提醒函》。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42元、返还领防尘衣及厂服费用147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7年1月10日,常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据此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且该表中有原告共计被扣款150元的记录,被告称是2016年5月份扣旅游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原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告予以确认,该《考勤记录》上的有薪假余数与被告提交的《请假卡》上的有薪假余数相对应,均为0天,据此核算,原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内页》为2003年7月15日百升塑胶电子制品厂使用的版本;《百升塑胶制品厂扣款明细》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份。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协议书、劳动合同、温湿度巡线点检表、职业危害告知卡照片、M.S车间岗位调整决定书、新部门轮班安排表(电脑照片)、员工手册内页、百升公司克扣工时记录表、百升塑胶制品厂扣款明细、百升公司系统的2016年6月份考勤记录、M.S车间2016年1月至10月加班时数表、工资条、出勤统计表、记过记录、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考勤记录、请假卡、员工手册、签到表、文件分发记录表、培训表、上课记录表、公告、人脸考勤异常申诉流程、电脑考勤统计工作流程、会议记录、M.S车间岗位调整决定书、关于要求原M.S车间员工按时到新岗位报到的通知及考勤异常提醒函、关于要求原M.S车间请假返厂员工按时到新岗位报到的通知及考勤异常提醒函、原M.S车间四名员工人员异动申请书及联络函、原M.S车间五名员工撤诉申请书及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原M.S车间五名员工人员异动申请书及员工调岗确认书、广东正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报告、光盘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原告代理词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生产和销售五金塑胶电子配件、键盘、薄膜开关等产品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考勤记录》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中,有原告共计被扣款150元的记录,被告称是2016年5月份扣旅游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劳保用品费用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及《请假卡》看,《考勤记录》上的有薪假余数与《请假卡》上的有薪假余数相对应,均为0天,据此,原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撤销或关闭内设部门M.S车间,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的内设部门M.S车间撤销或关闭后,必然涉及员工的工作岗位调整,被告对此持积极的态度,主动召开调岗沟通协调会,采取说明情况、征求员工的调岗意愿、公布岗位调整决定、限定期限内报到仍计发工资不计旷工、通知员工到新岗位报到等多项措施。因此,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调整岗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M.S车间所在厂区范围,被告承诺工作时间、原岗位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调岗时间暂定为3个月,均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次武与被告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金百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次武返还领取劳保用品费用147元;三、驳回原告张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次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