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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蒋娅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娅,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原系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人事科主任科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蒋娅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娅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娅从1995年起直至案发与瞿某(另案处理)一直保持情人关系。被告人蒋娅于1996年8月调至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工作,瞿某于2003年1月开始担任涪陵区房管局局长。瞿某利用其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和企业资质进行审批、审核等职权,接受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顺利通过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核,张某对瞿某表示愿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售该公司门面的方式向其行贿。被告人蒋娅与瞿某共谋后,决定由瞿某出资低价购买门面归蒋娅所有。2004年1月6日,蒋娅安排其表妹王某以其名义用人民币10万元从张某的海怡天公司购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74万元的涪陵区兴华中路X-XX门面,蒋娅与瞿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9.74万元。2016年5月9日,蒋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娅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娅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退出了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娅从1995年起直至案发与瞿某一直保持情人关系。被告人蒋娅于1996年8月调至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房管局”)工作,瞿某于2003年1月开始担任涪陵区房管局局长。瞿某利用其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和企业资质进行审批、审核等职权,接受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天公司)董事长张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顺利通过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核,张某对瞿某表示愿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售该公司门面的方式向其行贿。被告人蒋娅与瞿某共谋后,决定由瞿某出资低价购买门面归蒋娅所有。2004年1月6日,蒋娅安排其表妹王某以其名义用人民币10万元从张某的海怡天公司购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74万元的涪陵区兴华中路X-XX门面,蒋娅与瞿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9.74万元。2016年5月9日,蒋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蒋娅职务犯罪的线索指定给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该案立案,因蒋娅在逃,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5月9日蒋娅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等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市涪陵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蒋娅及瞿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3.开发资质的请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瞿某与海怡天公司有职务上的关联。4.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完税证明、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蒋娅以王某的名义用10万元从海怡天公司购买市场价格为19.74万元的涪陵区兴华中路X-XX门面。5.退赃收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娅退出赃款9.74万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1)张某(时任海怡天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海怡天公司是他创办的一家私人性质的有限公司,主要在涪陵经营房地产业务。2004年1月的时候,他与别人合作购买了涪陵军分区的旧营房(即后来的涪陵区兴华中路堡子城公园门面),经装修后要对外出售,由于没有产权证,他多次找到瞿某都没有签到字。之后他到瞿某办公室找到瞿某,瞿某问了他这批门面的价格情况后,向他提出其一个朋友要购买一个门面。因为瞿某一直未签字,产权证办不下来,他与几个股东商量后同意按成本价销售(门面)给瞿某。于是他到瞿某办公室,告诉他瞿某让他的朋友来买门面,他们以成本价给他,然后瞿某就在他们公司的资料上签了字。之后一个姓王的女的找他,说是瞿某让她来的,他就按成本价3000元将房子卖给了她。这批房子他们当初拍成3000元左右,经改造后对外的实际销售价格是6000元左右。因为瞿某迟迟不签字,没有房产证不能对外销售,所以在瞿某提出有朋友想买门面希望拿成本价时,他为了房子能开盘销售,就答应了瞿某的要求。(2)王某的证言,证实蒋娅是她的表姐。蒋娅曾找她拿过身份证以她的名义购买了涪陵兴华中路X-XX号商铺,并拿了10万元钱让她交给张某,由她签了购房合同,发票开的是19万多元,这个商铺实际不是她的。(3)杨某(王某丈夫)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结婚后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过涪陵区兴华中路X-XX商铺,该商铺具体是王某在操作。8.同案人瞿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的时候,张某到他办公室,先对他在其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时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等,并说他可以卖一间堡子城公园的临街门面给他,只要10万元。他当时问了位置和价格,就回去给情人蒋娅商量,说准备将门面买来送给她。后来他和蒋娅二人一起去看了一下张某说的那间门面,都觉得花10万元能在那个地段买门面肯定划得来,于是他决定花10万元买下那间门面送给蒋娅。为了避免别人说闲话,蒋娅说以她表妹王某的名义购买,他就打电话给张某说由一个叫王某的人来办相关手续。他将10万元钱交给蒋娅,蒋娅又将钱交给王某,由王某去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之后蒋娅告诉他合同和发票都是开的19万多元,他们只交了10万元。他当时没有去核实那个地段门面的价格,但他认为购买的价格肯定是低于市场价的,张某以这种方式对他表示感谢,卖他这个门面给他少了9万多元。9.被告人蒋娅的供述笔录,证实她和瞿某从1995起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04年初的时候,瞿某对她说张某在堡子城公园开发有门面,问她要不要,她说要。因为钱是瞿某出,他们也怕别人知道了说闲话,就决定以她表妹王某的名义买这个门面。之后是王某以其名义办的相关手续,手续办好后,王某将签好的合同和手收据全部交给她,她当时看收据上写的是19万多元,他们实际上缴的是10万元,就给瞿某说了此事,瞿某让她不用管。这个门面买来后,租金一直是她在收取,后又转给她的四姐,但没签订协议和过户。当时买这个门面时她和瞿某都实地去看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娅与瞿某通同谋,利用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4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娅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娅在与瞿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缓刑。对被告人蒋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蒋娅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7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凌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