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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军与贾淑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军,贾淑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淑莹,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军因与被申请人贾淑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军申请再审称,1.贾淑莹在吕军的授意下,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出具了518464.00元的发票。吕军作为房屋出卖方已经履行了法律上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接下来应当由贾淑莹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贾淑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判决认定由吕军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贾淑莹主张以房抵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未查清欠的是贾淑莹的钱还是其前夫孙某某的钱,没有查清具体的欠款金额,孙某某出庭陈述前后矛盾,提款证据不足。吕军提供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吕军向孙某某账户转款系替董某某偿还欠孙某某的欠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吕军与贾淑莹对由吕军协助贾淑莹办理正式的房屋买卖手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吕军与贾淑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以房抵债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吕军主张与贾淑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贾淑莹予以否认,因此吕军应就其贾淑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吕军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欠购房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贾淑莹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贾淑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不符合常理。原判决认定吕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贾淑莹主张吕军为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系基于吕军与其前夫孙某某之间的以房屋抵债的法律关系,吕军亦予以否认。但贾淑莹提供了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某与吕军存在借贷关系,吕军对孙某某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孙某某向法庭出示其个人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记载吕军曾向孙某某转款,用于归还欠款利息,进而证明其与吕军存在借贷关系。吕军主张其向孙某某转款系代案外人董某某偿还孙某某的借款。经二审法院当庭与董某某电话联系,董某某否认曾经以吕军账户向孙某某偿还借款。申请再审过程中,吕军申请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与孙某某间有债务关系,其曾通过吕军账户向孙晓军还款。本庭询问其陈述与二审时不一致的原因,董某某陈述:“他们问我是否利用吕军账户给孙某某转过钱,我说,我没用过吕军账户转过钱,但吕军替我转过钱。”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董某某在二审时陈述是:“我欠孙某某钱,没用过吕军的账户给孙某某转过钱,我在吕军工地干活,吕军不欠我钱。吕军是我姐夫。”董某某与吕军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二审和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董某某的证言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孙某某证明其与吕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吕军向其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吕军虽予以否认,但不能对其转款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吕军关于其与孙某某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吕军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孙某某与吕军之间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情况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吕军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贾淑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判决驳回其关于贾淑莹给付房款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