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艳与裴娟、杨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裴娟,杨连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30号原告:刘艳,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娟,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杨连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被告裴娟之夫。原告刘艳与被告裴娟、杨连军健康权、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裴娟、杨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56.1元,包括:医疗费14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196元、护理费1556.9、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京山��新市镇绿林路经营一家商店批发部。2016年9月14日,被告裴娟、杨连军等四人冲入原告正在营业的商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昏迷近一个小时。当天,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4243.2元。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右侧鼓膜穿孔、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2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二被告等人聚众冲入原告经营场所,致原告轻微伤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一、事发时,是因为一王姓女士上门威胁、辱骂被告裴娟,被告裴娟问其原因时,王告知是听原告说被告裴娟在外讲了王有很多“情人”之类的话,为此,二被告才前往原告经营的“天天商贸”商店询问此事,二被告并非冲入原告商店殴打原告,原告是事端的挑起者,存在过错;二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只是在询问时,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先拿出刀砍杨连军,二被告为保护自己,被迫还击,原告的伤情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导致,二被告也同时受了伤;二、原告的财产除玻璃柜损坏外,其他物品完好无损;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事发后原告的商店一直正常营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查笔录七份、事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被被告裴娟、杨连军打伤的经过及财产损失状况的事实;���据三、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证据四、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4243.2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六、财产损失明细及财产照片,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0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百货批发。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据三、四、五、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二中调查笔录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刘艳、邱某、廖某陈述的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能够很清楚地反映二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刘艳、邱某、廖某所陈述基本事实属实,且杨连军、裴娟亦对殴打刘艳的相关情节亦作了陈述,故本院原告的证据二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玻璃柜门被损坏,总价值不到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部分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达7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艳系位于京山县××市镇绿林路东“京山县新市镇天天商店”(以下简称天天商贸)的经营者。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裴娟、杨连军等人在新市镇三角洲吃烧烤时,王某找到被告裴娟后责问裴娟,被告裴娟问其原因时,王某告知被告裴娟其听原告说之前裴娟在外议论王某有很多“情人”之类的话,为此,被告裴娟很生气,并要被告杨连军一起去打原告。当被告裴娟、杨连军先后赶到天天商贸后,见原告与其丈夫廖某正在商店柜台内,被告裴娟便站在柜台前质问、辱骂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为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对骂,被告裴娟随手将柜台上的一化妆镜拿起要打原告,被原告夺下后,被告裴娟又将柜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摔倒,并将柜台上的商店掀到地下,被告杨连军用手殴打原告,随后,被告裴娟又站到柜台上拿起化妆镜砸柜台,其右手被化妆镜划伤。被告杨连军见被告裴娟手受伤后,便走到柜台内用右手将玻璃柜门砸破,导致其右手受伤,其又将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挣脱后,便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赶了出来,二被告见状便跑到商店外,后被告裴娟将原告抱住,被告杨连军持一拖把将原告打倒在地,二被告又用脚朝原告身上踢,被廖某推开后,双方才住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右侧鼓膜穿孔、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原告共住院1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243.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经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裴娟因受到王某责怪,其原因系得知原告向王某讲,被告裴娟在外议论王某的隐私,二被告不冷静处理,而是一起到原告的商店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颈部等多处受伤及部分财产受损,二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商店内遭到二被告殴打后,未寻求正当途径处理,而是持刀冲向店外与二被告互殴,导致事态激化,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损���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588.8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14243.2元;2、误工费10530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工资收入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108天(住院18天加上休息3个月),即10530元(35589元/年÷365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535.6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5、营养费1620元。原告住院18天,因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休息3月,故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108天;6、鉴定费300元。综上,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71.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出院需要休息3个月康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伤情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经查,虽然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造成了原告商店内部分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告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拿出刀砍杨连军,二被告为保护自己,被迫还击,原告的伤情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导致,二被告也同时受了伤的意见,经查,二被告在原告商店内外二处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有现场录像、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邱某、廖某、罗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亦在公安机关对殴打原告的情节作了陈述,主要情节亦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受伤的事实,经查,从现场录像可以清楚的反映被告裴娟因用化妆镜砸柜台并殴打原告时导致右手被玻璃划伤,被告杨连军在用右手砸玻璃柜门时亦被玻璃划伤,至于二被告的其他伤情的形成原因有待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二被告可以另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娟、杨连军连带赔偿原告刘艳经济损失22871.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艳承担116元,被告裴娟、杨连军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