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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玉伟与张玉鑫、张玉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张玉鑫,张玉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870号原告:张玉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鑫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玉录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伟与被告张玉鑫、张玉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二被告及被告张玉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东丽区崔家码头村南1排4号中间两间房屋(约80.39平,四至:东至张玉鑫、西至张玉录、南至魏占海、北至崔家泉)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希清于生前向村委会购买了位于东丽区间房屋。2006年6月20日,经全家人协商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订了《分房协议》,约定每人分得两间房屋。原告分得了位于中间的两间,面积为80.39,且该两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了原告名下。故原告呈诉。张玉伟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1份,拟证明经全家协商,涉诉房屋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三人,每人两间。2、宅基地登记卡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证明1份,拟证明崔家码头村委会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4、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将六间房的租赁费其中的三分之一给原告。张玉录辩称,原、被告确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也系原、被告之父生前购买,但购买后便分配给二被告居住,每人三间,并取得所在崔家码头村委会颁发的宅基地登记卡,原告所称2006年6月20日全家协商并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分房协议,且就中间两间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宅基地过户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属二被告各自所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玉录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登记卡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中三间属被告所有。2、崔家码头村委会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登记卡所载明的“禄”和身份证记载的“录”,系同一人。3、崔家码头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的证明是崔家码头村委会依据2006年6月20日分家协议书出具的。张玉鑫辩称,同张玉录答辩意见。张玉鑫提供如下证据:宅基地登记卡1份,证明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张玉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在上面签字也未按手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内容认可,但被告认为不能代表原告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张玉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在分房协议书中签字,对其中的内容也不知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登记卡未注明颁发日期,也未填写宅基地使用号,登记卡的背面对面积、收费标准、金额、合计金额均无记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此证据与原告的诉请相矛盾,且未阐明对原宅基地登记卡是否变更;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张玉鑫对被告张玉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张玉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的登记卡在2006年依据分家协议作的变更登记,并且上面有崔家码头村委会盖章确认,所以按照新的效力要优于旧的效力,针对被告提出的坐落地址幸福道,张玉录提供的证据上面的地址也是幸福道是一致的,至于说背面的费用问题,因为年代、政策不同,现在是免费的,所以不产生费用问题,被告的登记卡是老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并没有指定是哪一份登记卡,所以,原告认为村委会指定的是登记在张玉录的宅基地登记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证明表明村委会对分家协议是知情的。(二)被告张玉鑫对被告张玉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三、原告与被告张玉录对被告张玉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张玉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变更登记之前的登记卡。(二)被告张玉录对被告张玉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诉讼中,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在上面签字捺印,原告申请对长子张玉新处“同意”字迹及二子张玉录处“同意”字迹是否分别由二被告书写进行鉴定。另外,原告申请对“长子、张玉新同意”处的指印及“二子、张玉录同意”处的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中张玉新处“同意”字迹与张玉鑫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玉录处“同意”字迹与张玉录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枚指印因模糊,指纹特征少,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张玉伟支出鉴定费12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了分房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两被告应当受协议的约束。被告张玉录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交法庭的分房协议形成于2006年,且在主文表述中为侯得芳现有私产房六间,这一点与张玉录所持有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一致,并且其表述为坐落在南1-2胡同,也与原告诉争房屋不具有一致性。被告张玉鑫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与张玉录一致。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原告持有宅基地登记卡及2006年分家的相关事实材料,经本院向该村委会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张玉伟所持有的宅基地登记卡是由崔家码头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是根据当年的分房协议出具,具体时间不详,但应该是在2006年6月之后。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张玉录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询问人的内容。村委会在为原告出具宅基地登记卡前未征询被告的意见,也未对被告的宅基地登记卡作出变更。被告张玉鑫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张希清、母亲候德芳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二被告和案外人张玉昆。1981年,原、被告的父亲张希清向天津市东丽区崔家码头村委会购买了六间房屋,其中的两间即本案涉诉的房屋。1986年原、被告的父亲张希清去世。1991年天津市东丽区崔家码头村委会统一颁发宅基地登记卡,二被告分别取得宅基地登记卡,被告张玉鑫的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崔家码头村幸福道南2条3号,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魏占海、西至张玉禄、北至张百仁,房屋间数为3”。被告张玉录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为“座落崔家码头村幸福道南1条4号,四至为东至张玉鑫、南至魏占海、西至胡同、北至崔家泉,房屋间数为3”。1993年原告住进涉诉房屋。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母亲候德芳的主持下,签订了分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候德芳现有私产房六间,坐落在南1-2胡同,经与其子协商分给三个儿子,每人平均二间,今后居于个人所有。落款处有原、被告及母亲候德芳签署“同意”字样并捺印。另查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委会根据2006年6月20日的分房协议向原告张玉伟颁发了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座落崔家码头村幸福道南1条12号,四至东至张玉鑫、南至魏占海、西至张玉录、北至崔家泉,房屋间数为2”。庭审中,原、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具体位置达成一致,即以四至为准(东至张玉鑫、西至张玉录、南至魏占海、北至崔家泉)。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属其所有。原告提供了分房协议予以证实。分房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农村的分家习俗,该分房协议是通过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的��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文书形式,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关键证据。本案中,分房协议形成于2006年6月20日,载明涉诉房屋及其他房屋的分配情况,并有原、被告及其母亲的签字同意字样,虽二被告否认签署过该协议,但经司法鉴定确系二人书写的字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各自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内容是否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时间来看,原告取得的宅基地登记卡晚于二被告取得的宅基地登记卡,从性质来看,原告是基于分房协议取得的宅基地登记卡,虽然崔家码头村委会在给原告颁发宅基地登记卡后未对二被告所持有的宅基地登��卡作出相应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所持有宅基地登记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中间两间房屋(四至:东至张玉鑫、西至张玉录、南至魏占海、北至崔家泉)归原告张玉伟所有。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二被告张玉鑫、张玉录各负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柱审 判 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