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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吉陶勒沟建筑用砂砾岩矿诉王多宏、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吉陶勒沟建筑用砂砾岩矿,王多宏,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406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吉陶勒沟建筑用砂砾岩矿,主要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吉陶勒沟。负责人张培亮,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宏,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多梅,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强吉陶勒沟建筑用砂砾岩矿诉被告王多宏、第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晚,我和被告在包家饭庄吃饭,经赵常林介绍,被告承包了我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罕乌拉青格勒的蒙古包建设工程,双方约定由我提供工程材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80元。之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我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但工程施工进行不到一半时,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不断上访。我为了解决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而引发的劳资纠纷,在吉兰泰政府、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吉兰泰司法所等单位的主持下先行垫付了金录英、马林的工人工资70000元。事后我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鉴定,经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终鉴定工程人工劳务费为68446.35元。我垫付了工人工资后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并返还我超付的工程款69553.65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承包关系存在而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尹水池收取的68000元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不认可承包我的工程,但领取我支付的工程款,应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辩称,2003年12月12日,我和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我负责给原告承建各项工程,工程费用共计58000元,待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将全部款项付清。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一直向原告催要款项,但原告未予支付,直到2013年在我再三催要的情况下,原告才分两次支付了58000元的工程款,由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8000元工程款的收款凭证两份。另外,2013年原告在其承建的吉兰泰罕乌拉青格勒蒙古包建设工程中雇佣我进行监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因为我之前欠赵常林1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一个月的工资给了赵常林,原告至今尚欠我雇佣工资2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68000元中的58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的工程费用,另外10000元是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的工资。故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原告佟乌恩白乙拉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罕乌拉嘎查修建蒙古包。2013年8、9月间被告尹水池分两次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8000元。被告尹水池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军友工程款26000元计贰万陆仟元整尹水池2013年8月21日”,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其载明“预支款32000元计叁万贰仟元整尹水池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承包了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罕乌拉青格勒的蒙古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建蒙古包工程款68000元后,被告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原告被迫向工人支付70000余元的工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款项;被告则辩称收到的款项系原告支付其2003年的工程欠款。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赵常林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白乙拉现金10000元正(10000.-元),尹水池同意从尹水池承包白乙拉蒙古包工程费扣除,收款人赵常林2013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欠赵常林10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代替从蒙古包工程款中向赵常林支付,故将该10000元交给了赵常林,被告则称,虽然其和赵常林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给付赵常林该10000元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故不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1日分别收到原告工程款26000元和32000元,共计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收到的58000元款项系原告欠被告2003年的盖伙房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承建盖伙房、维修、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8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上述“工程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款虽与被告在2013年收到原告款项的数额相等,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明确写明为“预支款”,被告给原告承建盖伙房、维修、装修工程在先,如被告2013年收到的是原告2003年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预收26000元的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写明“收到军友公司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2003年承建的工程与军友公司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收到的58000元系2003年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向赵常林支付的10000元款项,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向赵常林支付上述款项是经过其同意,且被告事后对原告代替其偿还10000元的行为未予追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被告向赵常林支付的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项28370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