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有合作联社与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特8号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7委1组。被申请人:孙文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申请人:孙文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称,1请求裁定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松江河镇红旗街×委×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以及周边所属无籍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偿还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2016年9月3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评估、拍卖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用坐落于松江河镇红旗街×委×组(建筑面积:1972.5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该房已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抚松房他证松江河字第201**×××号,房屋他项权人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及坐落于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土地他项权人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抚他项(2014)第062100×××号,地类(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出让,使用权面积:606平方米,连同其所属的无籍房约2000平方米)以最高额抵押方式和人民币额度借款方式在申请人处申请贷款750万元,贷款种类循环额度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同日该公司又与我社签订了关于抵押物周边无籍房产及车库的补充抵押协议,无籍房产及车库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此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9日后至今未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抚松县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以工程结算款未回笼为由拒还贷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所有并在申请人处用于抵押贷款的座落于松江河镇红旗街7委7组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周边所属无籍房产[抵押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抚松房他证松江河字第201**×××号、抚他项(2014)第062100×××号所登记的财产];评估、拍卖及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龙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孙文萍、孙文静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