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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延珍与曾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珍,曾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299号原告:林延珍,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曾银萍,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林延珍诉被告曾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银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银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银萍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林延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林延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由被告曾银萍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林延珍多次催要,但被告曾银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林延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银萍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延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曾银萍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林延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银萍向原告林延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林延珍所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银萍经原告林延珍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林延珍要求被告曾银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曾银萍应从原告林延珍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林延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曾银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延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曾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延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曾银萍承担(被告曾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