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宛小娟与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小娟,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37号原告:宛小娟,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0077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87号。主要负责人:滕皋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713370854,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二十一世纪广场2号馆第三层305室。法定代表人:许伟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2125647N,住所地在上海嘉定华亭镇澄浏公路1950号。法定代表人:刘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宛小娟与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宛小娟申请追加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擎浩南京分公司)、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和刘云、被告中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改宏斌、擎浩南京分公司和擎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57973.84元(其中医疗费641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交通费240元、辅助器具费511元、挂号费12元、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擎浩南京分公司对中大医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擎浩公司对擎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大医院、擎浩南京分公司、擎浩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宛小娟的爱人徐玉清因胆囊炎在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徐玉清的女儿徐静静委托擎浩南京分公司护工孙韶翠(女)护理父亲。2016年10月6日早上,宛小娟到医院探视老伴。上午8时左右,徐玉清要上厕所,孙韶翠将徐玉清扶进厕所后离开,因徐玉清身上引流管尚未拔除,身体较为虚弱,宛小娟便进入卫生间陪同。徐玉清坐了一会儿感觉并无大便,准备起身,多次呼叫护工未果,徐玉清拟自行起身,但因术后身体状况较差、腿部无力,宛小娟准备搀扶,徐玉清没站稳跌落在马桶坐垫上,由于该马桶坐垫系卡槽固定,加上年久失修,在徐玉清跌落时,马桶卡槽出理移位脱落,致徐玉清从马桶上滑倒,将身旁的宛小娟带倒在地,造成宛小娟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宛小娟构成九级伤残。中大医院的马桶采用卡槽式安装固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上疏于维修保养,并实际导致宛小娟受伤伤残的严重后果,中大医院应对宛小娟承担赔偿责任。护工孙韶翠严重失职,未对徐玉清尽护理义务,构成对宛小娟的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宛小娟选择侵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赔偿。孙韶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擎浩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擎浩南京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对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大医院辩称,宛小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宛小娟作为××人,与中大医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大医院仅与徐玉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次,宛小娟受伤是由于徐玉清倒地所致,是徐玉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宛小娟的受伤,如果说存在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系徐玉清,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宛小娟未将徐玉清作为被告,但是徐玉清应对宛小娟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宛小娟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扶助徐玉清的客观能力,然而未呼叫护工,存在明显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再次,中大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马桶等设备设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马桶采用卡槽式安装固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马桶坐垫出现卡槽脱落非由于中大医院管理、维修不善所致,而是在非正常外力作用下产生的移位变形。即使中大医院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失,亦仅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最后,宛小娟认为护工脱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护工并非医院工作人员,而是擎浩公司员工,护工的责任与中大医院无关。护工与徐玉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中大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非同一法律关系,宛小娟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晰。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和挂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和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擎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其与徐玉清之间存在委托护理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护理方式系一对多,即一个护工同时护理5至6人。患者如有需要,应当呼叫护工。本案中,将徐玉清送至厕位后,孙韶翠作为女性护工,一是确有不便,二是××患者需要护理,孙韶翠叮嘱徐玉清结束后喊她再来,在未呼叫护工的情况下,徐玉清自行起身,与护工无关,此节在擎浩南京分公司的告知书上有明确说明,徐玉清女儿徐静静签字确认知晓该项内容和约定。护工不存在脱岗情形,擎浩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履行护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宛小娟经法庭释明,一再坚持选择侵权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擎浩南京分公司与宛小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宛小娟要求擎浩南京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和挂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和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擎浩公司辩称,同意擎浩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判决擎浩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对擎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宛小娟提供1.徐玉清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组;2.证人张某,4书写的事情经过并申请张某,4出庭作证;3.现场照片(修复后的马桶)、与其他病房马桶比对视频、接处警登记表1组;4.向中大医院投诉登记表1份;5.宛小娟诊断证明书、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1组;6.徐静静与中大医院相关人员沟通过程录音1份;7.家政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及收据1组。被告中大医院提交《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护理员、陪检员管理外包合同》、擎浩南京分公司情况说明1组。被告擎浩南京分公司提交有徐静静签名的告知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大医院对宛小娟提供的第1至5组证据、第7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擎浩南京分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徐玉清与擎浩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护理合同关系,护工非医院委派;事后对马桶加固是为了更加保险,而不能倒推之前马桶存在问题;对证人证言基本予以认可,证人张某,4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马桶正常使用,是因为突然坐下致使坐垫发生移位;宛小娟未呼叫护工。马桶采用卡槽式安装,不存在事发时螺丝脱落情形。对于各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必要性不予认可;对于辅助器具是否必要,需经鉴定方能确定。对证据6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未告知亦未经允许取得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录音中未提及院方存在过错。擎浩南京分公司、擎浩公司对宛小娟提供的各项证据,除对投诉登记表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宛小娟、擎浩南京分公司、擎浩公司对中大医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宛小娟根据外包合同提出追加两被告申请。宛小娟、中大医院对擎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告知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宛小娟认可护理模式是一对多,××患家属都必须签署,没有协商过程。审理中,应宛小娟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宛小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宛小娟右股骨颈骨折致人工髋关节置换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20日为宜。各方对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录音证据,虽录音时未经对方同意,但录音内容与案件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故录音证据可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投诉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其他独立的证明效力;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4与徐玉清系××患者,对事发当日的相关情况较为熟悉,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宛小娟的丈夫徐玉清因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入院中大医院。××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梗塞。徐玉清的女儿徐静静委托擎浩南京分公司对父亲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擎浩南京分公司委派的护工系孙韶翠(女)。2016年10月5日,徐玉清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手术次日即2016年10月6日早晨,徐玉清的爱人宛小娟前往医院探视。8点一刻左右,徐玉清有便意,孙韶翠将徐玉清扶进病房内设的卫生间后离开,该病房共有六个床位。宛小娟因担心徐玉清身体不便进入卫生间陪同。徐玉清坐了一会儿感觉没有大便,准备起身。因术后身体虚弱、徐玉清起身时腿部无力支撑,没有站稳旋即跌落在马桶坐垫上后倒地,将准备搀扶其起身的宛小娟带倒在地,造成宛小娟右股骨颈骨折。××张某,4听见宛小娟夫妇呼救后,按铃呼叫护士,护士将宛小娟扶起。事故发生后,该病房卫生间马桶坐垫卡槽脱落,维修人员将卡槽重新卡好后,另外在马桶坐垫前端另以两颗螺丝加固。2016年10月11日,宛小娟在中大医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挂号费、医疗费64159.64元。经鉴定,宛小娟构成九级残疾,产生鉴定费2520元。张某,4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前,病房马桶正常使用。2016年4月1日,中大医院与擎浩南京分公司签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护理员、陪检员管理外包合同》,约定擎浩南京分公司以服务外包形式,提供护理员和陪检员,中大医院每月支付服务费。护理员与擎浩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人家属签名,徐静静选择的是一对多的护理模式,一个护工同时护理5至6名病患。一对多服务,护工定时巡视,病人有需要时打铃或呼叫护工。告知书告知,病人不可擅自行动,若因未呼叫擅自行动而导致意外责任自负。案件审理中,本院至事发当时的病房查看,该病房楼于2012年交付使用。病房内设有卫生间,马桶坐垫经螺丝固定,系马可波罗牌洁具。卫生间门内外均可开启,马桶右侧位置设有扶手,扶手右上方有红色紧急呼叫按钮(编号8)。经当场试验,紧急呼叫按钮功能正常。对于其他病房内没有螺丝加固的卡槽式坐垫马桶,中大医院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拆卸演示,需将坐垫与水箱之间的一个按钮按下,然后将坐垫左右向前用力扭动,方可将坐垫从卡槽卸下。本院认为,宛小娟以侵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中大医院和擎浩南京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两个最主要焦点。一是关于中大医院的责任。中大医院与宛小娟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宛小娟的身份系病患家属,医院系公共场所,中大医院对宛小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宛小娟系被其丈夫徐玉清带倒受伤,行为人系徐玉清,遭受损害的系宛小娟。中大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宛小娟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马桶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该病房于2012年方投入使用,马桶年久失修一说难以成立。事发时,卫生间马桶因徐玉清跌落产生的下挫力而使坐垫移位脱落,该下挫力远远超过正常使用马桶时所产生的力量,也超过马桶坐垫设计时的正常使用范围。马桶坐垫完全脱落系在非正常使用状态下产生的,超过了中大医院安全保障的预见和防范能力。马桶坐垫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会产生巨大的向前扭力。宛小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卡槽式固定存在安全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证人张某,4亦证实,事故发生之前马桶均正常使用,没有损坏或损坏的迹象。中大医院在事后对马桶以螺丝加固的行为,不能推定之前马桶已然存在隐患。故宛小娟不能证明中大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要求中大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关于擎浩南京分公司的责任。徐玉清和擎浩南京分公司对双方存在委托护理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宛小娟与擎浩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即使擎浩南京分公司委派的护工未尽护理职责,亦是对徐玉清构成违约,宛小娟认为擎浩南京分公司对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擎浩南京分公司、擎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鉴定费2520元,均由原告宛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