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金玉与石燕中、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玉,石燕中,X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98号原告苏金玉,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博罗县。被告石燕中,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XX平,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金玉诉被告石燕中、X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石燕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7639.0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商业险部分的处理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第三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78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先:对于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答辩人仅提交的惠州市丰怡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未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其证据的形式太过随意,没有相应的社保凭证、个税缴费凭证或银行流水印证,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工作和收入的情况。其次:被答辩人的出院小结中明确注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答辩人不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费只能计算51天,被答辩人按照242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存在的情形下,被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和惠州地区的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应以500元为宜。5、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出院小结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故对于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支持。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352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需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苏煦灵和黄桂兰从其住址判断应为农村性质的户口,没有在城镇生活和居住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各被抚养人实际应抚养的年限请法庭依法认定。8、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宿费10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首先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其次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事实,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0、后续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后续医疗费的充分证据,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石燕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相关费用,门诊垫付了125.5元,住院期间垫付了3500元,修车、拖车、停车费共7418元。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9时20分,被告石燕中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沿G205线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线××(博罗县泰美镇高速出入口路段)时,与原告苏金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泰美镇泰良路口驶入后横过道路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金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441322[2016]第TM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燕中、原告苏金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金玉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博罗泰美卫生院检查,门诊检查费用125.5元,已由被告石燕中支付。后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8052.4元。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燕中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金玉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金玉2016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精神方面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苏金玉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丰怡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入职),月均收入345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苏煦灵(1952年9月26日出生)、母亲黄桂兰(1953年4月2日出生)、小孩钟芷瑶(2009年10月20日出生)、小孩钟晴雅(2012年8月29日出生),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小孩。被告石燕中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XX平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2016]第TM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燕中、原告苏金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9日,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金玉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金玉2016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精神方面评定十级伤残。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用去医疗费用1817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根据医嘱休息1个月,故治疗终结日可认为是2016年6月1日,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未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内评残,故原告误工期计算至治疗终结后3个月共141天,按345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16215元(3450元/月÷30×14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方面十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017.3元(11103元/年×17年×10%÷3+11103元/年×17年×10%÷3+11103元/年×12年×10%÷2+11103元/年×14年×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72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352元过高,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于外地就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苏金玉受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苏金玉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金玉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3849.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石燕中与原告苏金玉负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扣除被告石燕中预先垫付的3625.5元,尚余8299.05元(23849.1元×50%-362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苏金玉。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苏金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金玉8299.05元。三、驳回原告苏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16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苏金玉负担326元,被告石燕中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博聪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4088.9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8177.9×0.52、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5001000×0.5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2100×0.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7017.327017.3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1291.656368.39846.7×0.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4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扣除已付的10000元)20、鉴定费1362.252724.5×0.521、被告垫付费用-13625.5-3625.5合计118299.058299.0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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