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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培东与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东,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36号原告:徐培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碧,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徐培东之妻。被告:袁成,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徐培东与被告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297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29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云阳县城外滩经营福原鲜火锅时,原告向他供应蔬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裁决。袁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云阳县城外滩经营福原鲜火锅时,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9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惯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货物供应,双方有书面结算清单(欠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的数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培东货款29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货款298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