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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快乐颂代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张掖市快乐颂代送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92号原告: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快乐颂代送中心。经营者:赵海星,系该代送中心负责人。原告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快乐颂代送中心(以下简称快乐颂代送中心)配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农牧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快乐颂代送中心负责人赵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华农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8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食品承担配送业务。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要求的食品按时、按点送达接收人,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支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快乐颂代送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由被告为原告的客户提供配送服务,而不是为原告公司提供配送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0800元属实,但该笔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左右才向被告支付。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将食品按时、按点送达接收人的内容完全不属实,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范围,经协商,原告提出对超出履行范围的配送业务给被告加钱,但被告提出的加价意见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继续正常为原告提供配送服务,但原告自未能就加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未让被告为原告的客户提供配送服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在原告未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10800元的配送服务费,但被告已经完成的合同约定的配送业务和合同没有约定的配送业务已超出原告已支付部分的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对原告损失的造成,原告一方也有责任。本案原告利华农牧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快乐颂代送中心针对其抗辩主张,双方均提交了《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双方欲证明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相对方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对上述《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利华农牧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快乐颂代送中心的负责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快乐颂代送中心作为甲方,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一份,由快乐颂代送中心为利华农牧科技公司的客户提供食品配送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提供配送的食品要符合《食品法》规定的要求,无毒害成分,符合各类食品应当具备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由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按一年2160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快乐颂代送中心支付服务费用,第一次在合同生效后支付50%,第二次在合同生效日起7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0%。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快乐颂代送中心必须按利华农牧科技公司的服务质量要求,提供准确无误配送服务。在配送过程中,快乐颂代送中心自始至终必须保证配送产品质量和外观的完整度完好如初,对待利华农牧科技公司的客户需运用高质量服务态度,且必须按客户所要求的时间准时送货上门,若由快乐颂代送中心原因造成客户流失,则承担该订单造成的一切损失。快乐颂代送中心需根据利华农牧科技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快乐颂代送中心在接到利华农牧科技公司订单后,需在第一时间告知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人员配备安排情况,在确定订单情况下,快乐颂代送中心出现延误或遗忘的情况,需承担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为此单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快乐颂代送中心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10800元,快乐颂代送中心也按合同的约定,为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提供配送服务至2017年春节期间。此后,因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利华农牧科技公司将快乐颂代送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配送服务费10800元、赔偿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快乐颂代送中心与利华农牧科技公司的《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指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快乐颂代送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要求的食品按时、按点送达接收人,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快乐颂代送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要求的食品按时、按点送达接收人,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快乐颂代送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有单不接或者接单后不能按时、按点配送的情形存在,故应当由利华农牧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快乐颂代送中心在提供合同约定的配送服务期间,虽有失误存在的情形,但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亦未能举出快乐颂代送中心提供配送服务时存在失误的经常性。快乐颂代送中心在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偶尔的失误不能视为其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对利华农牧科技公司以快乐颂代送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要求的食品按时、按点送达接收人,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与快乐颂代送中心所签《快乐颂-利华农牧合作协议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配送服务费10800元、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利华农牧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