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克杰与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杰,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94号原告:袁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佩佩。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佩佩,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公司员工。原告袁克杰与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弘成公司、宋佩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71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任文莉介绍与宋佩佩认识,宋佩佩称其开办的有弘成公司,如果有闲钱的情况下,可以把钱先放在她的公司,投资稳定,收益比银行高,并且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多次找原告说此事,后碍于情面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借给被告1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又陆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9日多次借钱给被告,先后共借给被告本金71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一直正常支付利息。但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51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弘成公司、宋佩佩辩称,原告资金并不是弘成投资公司和宋佩佩使用,而是出借给河南清华物业有限公司41万元,唐天花30万元。本案宋佩佩和弘成投资不是适格被告,应当将上述借款使用人列为被告。清华物业拖欠的款项弘成公司及宋佩佩也在积极追要,唐天花的情况也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弘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袁克杰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原告袁克杰于当天以转账形式通过漯河银行(账号:62×××15)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穆佳静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9)。上述两笔款项转给被告弘成公司后,被告宋佩佩、弘成公司和原告袁克杰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佩佩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29日,续签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16.8%,1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18%,被告弘成公司出具承诺函。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由被告弘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2、2015年2月11日,原告袁克杰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26)向被告弘成公司财务人员穆佳静的银行账户(账号:62×××04)转款2898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袁克杰与唐天花签300000元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提前扣除了2个月利息102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利息由被告漯河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人唐天花系被告宋佩佩所找豫G×××××号奔驰车登记所有人,合同签订后车辆没有实际质押。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2015年2月11借款的续签合同。3、2015年12月9日,原告袁克杰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中国银行(账号:25×××24)向被告弘成公司财务人员任文莉的银行账户(账号:24×××76)转款200000元,被告宋佩佩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袁克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弘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000元权利人为原告袁克杰,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结清(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结清,约定利息为年息14.4%。另查明,被告弘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宋佩佩,2016年11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佩佩与宋沛洋。穆佳静、任文莉系被告弘成公司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宋佩佩将所借款项又借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关于10万元、11万元和2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故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借款时,被告宋佩佩和弘成公司都是与客户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另外,如果被告宋佩佩将其对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克杰,那么到期后,应当由原告与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利息应由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而本案合同的续签仍是被告宋佩佩和原告续签,利息均由被告弘成公司支付,由此可知,“债权转让”并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原告袁克杰与被告弘成公司系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弘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关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的数额及实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转款凭证显示实际转款289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转款289800元,提前扣除了2个月利息102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89800元。根据庭审查明,唐天花实际上系被告宋佩佩为向原告借款而找的豫G×××××号奔驰车登记所有人,且合同签订后车辆没有实际质押,借款实际转给被告弘成公司,利息一直由被告弘成公司支付。由此可知,借款与还款均发生在原告袁克杰和被告弘成公司之间,故该笔借款虽名为唐天花所借,但实际上借款的双方主体系原告袁克杰与被告弘成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弘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袁克杰认可10万元、11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2015年2月11日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袁克杰认可利息按30万元借款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则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包含本金102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多支出的利息总额为5100元×11月-289800元×17‰×11月=1907.4元,故,折算下来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6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证据显示,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利息,10000元÷(200000元×14.4%÷365天)≈127天,故,本院认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关于被告宋佩佩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宋佩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另外根据借款手续显示,合同的签订都是由被告宋佩佩签订的,因此可以认定为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混同、具体交易行为受股东支配或操纵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故对原告袁克杰要求被告宋佩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克杰借款本金6998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6.8%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1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2898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佩佩对上述借款本金699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佩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娄 浩注: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