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绍根与被告范利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根,范利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50号原告:方绍根,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范利书,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方绍根与被告范利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绍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利书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利书的哥哥系好朋友。自2009年起,被告经其哥哥介绍,以做古董生意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对余欠9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归还三到五千元,两年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利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范利书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方绍根人民币90000元。在借条下方注明:“开年后每月归还三到五千元,两年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绍根提供的借条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方绍根主张范利书欠其借款90000元未予归还,提供范利书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范利书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方绍根要求范利书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利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绍根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范利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审 判 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照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