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罗根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方延安,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风景区温泉。法定代表人:叶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伶俐,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俞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安水产店、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提供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将该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虽未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合同已经履行,且争议的标的为接受货币行为,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故屯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