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代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航,贵州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491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贵州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3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玖斌,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原告之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代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有新证据提交,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留有遗嘱,明确显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王某继承,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意识清楚,意思表达真实,且见证人无利害关系,因此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并且该房屋的其余继承人已经去世,理应由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代某继承,后涉案房屋在征收时上诉人与征收方签订了《房屋征收房屋安置协议》,并补交了房差款共计13192.3元,一审法院既然判决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50%的份额,那么补交的房差款也需要两人平均分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该份《遗嘱》不真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是余尚珍第一次婚姻所生女儿,1977年离婚时协议约定由男方抚养。××××年××月××日,离婚后的余尚珍与贵州省贵阳监狱职工陈怡福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3。并申请承租贵阳监狱位于南明区××××号的公有住房,面积为13.14平方米,后为改善居住条件,陈怡福与余尚珍将房屋进行了扩建。1992年6月7日陈怡福因病去世。××××年××月××日,余尚珍与原告代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1月20日,余尚珍(乙方,余尚珍,陈怡福之遗孀)与贵阳监狱(甲方)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明区××××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房屋使用面积为13.14平方米,月租金为6.6元,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此后余尚珍和代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又将房屋转交陈某3居住。2003年,陈某3因病去世,陈某3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2005年11月,余尚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6月15日余尚珍因病去世。2015年6月29日,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人,甲方)与被告王某(被征收人:贵州省贵阳监狱承租人:陈怡福(已故)、王某(系陈怡福之女)乙方)签订《房屋征收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因实施朝阳××路道路改造项目需对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一、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解放西路12号附18号自管公房16.34㎡、无证房砖混12.38㎡、砖木19.87㎡、其它11.78㎡砖木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需征收。……二、甲方安置乙方在保利凤凰湾五号地块1号楼1单元26楼1号(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9.7㎡(套内建筑面积56.56㎡)。三、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乙方承租人应补偿甲方149197.7元。四、甲方支付乙方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6766元。五、甲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支付乙方以下费用:搬迁费900元,过渡费16200元。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面积以最终产权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甲方负责办理安置房的相关手续给乙方。……九、以上金额互抵后合计,乙方应补甲方房差款13192.3元。”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信访,征收局答复称:“经调查核实,解放西路12号附18号位于朝阳××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该套房屋产权原属贵州省贵阳监狱,一直分配给职工陈怡福居住使用,在征收过程中,贵州贵阳监狱同意将该套房屋房改给陈怡福(已故)继女王某,并出具正式承租人清册,我局根据以上资料与王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兑现征收补偿款项。关于你户提出的问题属家庭内部矛盾,建议与王某自行协商。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拆迁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且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任何款项,故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确认位于保利凤凰湾五号地块1号楼1单元26楼1号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贵阳市××××号被拆迁房屋权属。位于贵阳市××××贵州省贵阳监狱的公房,基于陈怡福是该单位职工,得以承租,其作为承租人可以自住、转租,使公有住房承租权有了经济价值,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故陈怡福1992年去世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由余尚珍、陈某3继承。余尚珍与陈某3居住在该房屋内,××××年余尚珍与本案原告结婚,原告并不能因此取得承租权,其是基于与余尚珍的婚姻关系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0年也是余尚珍作为陈怡福遗孀与贵阳监狱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此后2003年陈某3去世,其享有的公房承租权由余尚珍继承。2014年余尚珍去世,其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因此,2015年争议房屋被征收同时参加房改,该房所属权利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被告单方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房屋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因被告单独处分该房产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但原告表示认可该协议,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有效。因安置房尚未交付,且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相关过渡费等,故被告主张其对位于保利凤凰湾五号地块1号楼1单元26楼1号享有权利并无不当,但不是所有权,其只享有50%份额。待上述安置房手续完善后,双方可再主张分割。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是基于承租关系取得的拆迁主体资格,因该房属公租房,基于是该单位职工带有福利性质的优惠政策住房,并非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拆迁协议上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是作为陈怡福继女才获得拆迁主体资格的,但实际上被告在余尚珍与被告父亲离婚后,跟随父亲或外婆生活,并未与陈怡福共同生活,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其主张依据承租人资格获得安置房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捏造继承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故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贵阳市××区××凤凰××地××楼××单元××楼××号房屋由原告代某、被告王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代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代某承担1793元,被告王某承担179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王某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并申请本院向南明区征收局调取关于涉案房屋的档案,申请证人钟某、陈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代某申请证人梁某、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遗嘱》不真实、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经双方申请的证人作证,其中梁某、谢某(系见证人陈某2之夫、在场人员)不认可知晓《遗嘱》内容,仅对王某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女儿的事实作证,上诉人王某亦认可其中梁某、陈某2两名见证人的签名为其代签,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又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申请,经本院调查取证,涉案房屋的征收档案中,并无该份《遗嘱》,在原审审理中王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余尚珍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补交的房屋差价共计13192.3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茂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