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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岳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岳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32号原告:李培军,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永清,男,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岳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被告岳永清及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永清、朱某某(已故)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上述款项,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现依法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岳永清辩称:1、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两份转账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出借款借据,无法证明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该款项是朱某某代表济南仙峰泰山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款打入答辩人账户后于当日仙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转入仙峰公司账户并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3、原告与朱某某系同学关系,据答辩人所知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两份原告给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两次给被告转款数额是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济南仙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实该企业是朱某某经营的。证据二、庭前提供了岳永清账户交易明细,且提供了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项是由杨某和安淑君提走,及仙峰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款于借款当日就转入仙峰公司的公司账户,对第二份证据因我方无法提供原件,所以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查。证据三、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张某某系仙峰公司的总经理,证实该款用于仙峰公司生产经营;证据四、仙峰公司的文件,任命张某某为总经理的决定。证据五、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4.4.26日在岳永清账户中提款15万元转入仙峰公司账户,因杨某现在休产假孩子小无法到庭。证据六、济南市长清区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杨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证实在2013.7月份至2015.10月份杨某系仙峰公司职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朱某某是否是济南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济南仙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怎么使用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人杨某从被告的账户中取款15万元,根据银行的操作规范没有被告的许可、授权杨某不可能从其账户中提走存款,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用于仙峰公司,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涉案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入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李培军向被告岳永清中国银行22730609712X账号打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培军又向被告岳永清中国银行20782432131X账号打款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杨某将被告岳永清中国银行22730609712X账号的150000元提出存入其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0200631920016833X账户,2014年11月15日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安淑君将被告岳永清中国银行20782432131X账号的100000元提出存入其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0200631920016833X账户。原告称:被告岳永清、朱某某(已故)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原告李培军未提供被告岳永清向其借款的借据,也未说明其借款用途,且未提交向被告追要过借款证据。另查明,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系朱某某(已故)。原告李培军与朱某某系同学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培军虽两次向被告岳永清名下中国银行卡转款250000元,但该款经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被告账户转入该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与朱某某共同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交被告与朱某某向其共同借款合意的证据。而原告与朱某某系同学关系,涉案借款也由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朱某某所经营的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向被告索要过涉案借款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李培军主张此款系被告岳永清向其所借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李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